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4485号
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146152W,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化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2015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61097284B,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西外环唐通路西侧。
负责人:钱夕球,职务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2000元、利息83160元(截止至2018年7月5日)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承包运河?地质人家工程项目部的塑钢门窗加工与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期为90天(开工时间2014年4月10日至竣工时间2014年7月10日),成品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及纠纷处理。后原告加工制作的运河?地质人家工程项目的塑钢门窗加工与安装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2月20日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6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2000元,现工程保修期早已期满,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360元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2000元,及以本金1022000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7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0日,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丰南区西板桥地质二大队院内运河·地质人家工程项目部的塑钢门窗加工与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完成,并对质量要求、工期及安全要求、成品造价及付款方式、特约定事项、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其他约定事项等作出约定。其中第四条工期及安全要求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单位的工期计划,本项目门、窗安装工期为90天,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开始安装窗框(安装数量不得低于5栋楼),其他玻璃等配件进场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甲方不能按时提交安装的洞口时工期可顺延……第五条成品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塑钢平开窗,面积约14600平米*单价308.50元=4504100元(人民币);塑钢平开门单价371元(人民币);塑钢推拉窗面积约700平米*单价226.20元=158340元(人民币);铝合金百叶窗面积约6800平米*单价255.5元=1737400元(人民币),总额约6399840元(人民币)。2、工程量面积计算规则:按实际门、窗框外围面积计算,其中转角窗及凹凸窗以建施图图示转角中心线展开面积计算。(注:实际框外围尺寸为设计洞口每侧减20㎜,百叶窗实际尺寸待外墙保温施工完成后现场实际测量。办理结算时按照建设单位与甲方确认工程量为准)。3、工程款划拨: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工程款划拨,每二个月乙方报工程量一次,根据建设单位审核完成工程量及单价,在建设单位给甲方划拨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15%工程款,工程交工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乙方至结算款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第5项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质保期内由于非人为因素所造成的损坏,由乙方免费进行维修……甲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姜国安签字。乙方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李跃奎签字。上述《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签后,原告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工程竣工交付。
二、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2月20日形成的《运河地质人家项目塑钢门窗厂家结算汇总表》一份,该结算汇总表显示各区实际结算合计即审核金额4382000元,同时说明该分项工程不开票,分包单位按产值的3.6%退税给各区,一区合计收现金43200元,二区合计收现金50300元,三区合计收现金64200元,合计157700元。该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李跃奎签字,江苏一建项目部处姜国安签字。
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3360000元。
四、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冀0207民初44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360元。
五、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更名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运河地质人家项目塑钢门窗厂家结算汇总表、保全费票据、保全担保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塑钢门窗加工与安装义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姜国安经核算于2017年2月20日形成了运河地质人家项目塑钢门窗厂家结算汇总表,虽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姜国安系涉案塑钢门窗加工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姜国安与原告公司的结算行为应为其职务行为。另,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360000元,故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64300元(总工程款4382000-工程不开票按产值的3.6%退税款157700-已付工程款3360000)。2、关于原告所诉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形成运河地质人家项目塑钢门窗厂家结算汇总表,依据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合同约定,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至结算款的95%,而其余5%的工程款应待两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时支付。故对原告所诉利息,本院以工程款653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21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所诉保全费,系原告在维护自己的权益过程中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43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6530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112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73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1153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