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541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1541号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16833139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云顾路**。
法定代表人:钱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146152W,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东海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原告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支付货款3109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41097.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31097.64元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开元公司承担。后海达公司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开元公司支付货款2109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109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海达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4月20日,海达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采购货物的名称、单价,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货到后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第六条约定“开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二每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海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元公司提供货物。后因开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海达公司向被开元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开元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签章确认截止2018年5月12日,结欠货款41097.64元。此后,开元公司仅于2019年2月13日支付货款1万元,尚结欠货款31097.64元。海达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开元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海达公司与开元公司曾有买卖建筑密封胶条的业务往来,由海达公司根据开元公司的订单向开元公司供应建筑密封胶条。2017年4月20日,甲方开元公司与乙方海达公司签订加工协议一份,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事项:1、付款条件及方式:甲方给乙方下订单,货到后7天内付清;2、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二/每日支付利息。合同落款处有开元公司及海达公司的公司盖章。
2018年5月12日,海达公司向开元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8年5月12日,开元公司欠海达公司货款41097.64元,请开元公司对账务进行对账,并予以确认。开元公司在“以上对账信息证明无误”下方盖章确认,经办人王丽新签字确认。庭审中,海达公司自认开元公司已支付2万元,其中在起诉前支付了1万元,在起诉后支付了1万元,尚结欠21097.6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由海达公司提供的加工协议、对账单及海达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海达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买卖建筑密封胶条及开元公司尚结欠货款21097.6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加工协议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百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现海达公司主张要求开元公司支付结欠货款21097.64元及以2109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97.64元及以该款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9元,保全费350元,合计639(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海达橡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 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渊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