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91号
原告:天津汉和生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敬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泗霖,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汉和生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汉和生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泗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汉和生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采购经理王丽新先后向原告公司订购执手、锁志盖板等门窗配件(详见货物清单,以下简称“货物”),原告均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签收,且被告已书面确认收到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仍有22,3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经理王丽新先后向原告天津汉和生泰科技有限公司订购执手、锁志盖板等门窗配件(详见原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原告公司均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通过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发货,被告公司均已签收,且被告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未向原告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尚有货款22,300元未予支付,有被告公司采购经理王丽新于2020年5月24日为原告公司出具确认单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为证。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未果原
—3—
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订单确认》四份、原告公司员工任泗霖和被告公司销售员王丽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七页、2020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公司出售门窗配件,并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通过快递或物流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发货,被告公司已书面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公司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未向原告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2,300元,被告公司采购经理王丽新于2020年5月24日为原告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余款22,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汉和生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余款
—4—
22,300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奚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