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02民初6213号
原告:***市鑫聚源铝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原告***市鑫聚源铝材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鑫聚源铝材经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鑫聚源铝材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35227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经营铝材业务,被告自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铝材,铝材单价根据被告订货(或者原告送货)时市场价确定。2020年1月6日双方经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27元,因双方存在连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新的欠款单据后原告将之前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及欠条均返还给被告。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货款135227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经营困难拖延给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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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明:***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市鑫聚源铝材经销有限公司铝材款壹拾叁万伍仟贰佰贰拾柒元整¥135227。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明确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市鑫聚源铝材经销有限公司货款135227元及利息(以1352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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