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8790号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静,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女,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托弗朗克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诺托弗朗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静、被告开元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托弗朗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开元幕墙公司向诺托弗朗克公司支付欠款112118.96元及违约金97207.14元(以112118.9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2日);2.开元幕墙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33635.69元(以112118.9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主动调减至按照欠款的3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元幕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年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合同约定诺托弗朗克公司向开元幕墙公司提供德国ROTO“诺托”品牌门窗五金件,开元幕墙公司应于2018年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生效后,诺托弗朗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开元幕墙公司未如约结清所有货款。2018年11月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开元幕墙公司应支付112017.62元。12月诺托弗朗克公司再次向开元幕墙公司交货1071.89元,对此开元幕墙公司支付了970.5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开元幕墙公司共拖欠货款本金112118.96元。因开元幕墙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反复催促,2019年10月12日,开元幕墙公司向诺托弗朗克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认可截止2019年10月12日尚欠诺托弗朗克公司货款本金112118.96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货款,逾期仍未还款,开元幕墙公司愿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7207.14元(违约金计算周期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12日)。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开元幕墙公司辩称,对诺托弗朗克公司主张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违约金过高,希望调低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诺托弗朗克公司(卖方、乙方)与开元幕墙公司(买方、甲方)于2018年3月5日就购买门窗五金配件事宜签订《工业品年度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的产品系德国ROTO“诺托”品牌门窗五金件。甲方应在每年度的12月2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甲方逾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
开元幕墙公司与诺托弗朗克公司对账单显示截止2018年11月30日,开元幕墙公司应付诺托弗兰克公司货款本金112017.62元。
2019年10月12日,开元幕墙公司向诺托弗朗克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记载:截止2019年10月12日尚欠诺托弗朗克公司货款本金共计112118.96元。开元幕墙公司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货款共计112118.96元。逾期仍未还款,开元幕墙公司愿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97207.14元(违约金计算周期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本金与违约金共计209326.1元。
诺托弗朗克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货款为112118.96元,开元幕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诺托弗朗克公司与开元幕墙公司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年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诺托弗朗克公司向开元幕墙公司交付货物,开元幕墙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开元幕墙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诺托弗朗克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诺托弗朗克公司主张开元幕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118.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诺托弗朗克公司主张的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元幕墙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本院酌减。考虑到诺托弗朗克公司并未提交开元幕墙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开元幕墙公司的过错程度、诺托弗朗克公司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诺托弗朗克公司主张的两笔违约金酌情判定,具体计算方法以11211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但违约金总金额应以诺托弗朗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限。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9年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118.96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2118.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总额以130842.8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秦皇岛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颖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