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9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道**。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港北社区居委会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淳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女,198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因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无法到庭,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塑钢窗耐火材料,无法通过工程复检,属于不合格产品;二、被上诉人赔偿因耐火材料伪劣产品而产生的全部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购买样品窗费用7.7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9年3月12日和2019年4月30日,分2批购买被上诉人塑钢门窗耐火材料,合同规定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均符合当前行业的生产标准。该耐火材料穿在塑钢材料的型腔终后塑钢窗进行焊接组装,完成产品。该塑钢窗耐火时间一小时的数量为2052.04平方米,耐火时间0.5小时的数量1819.9平方米,耐火窗总造价328万余元。上诉人全部加工完成发货至现场。按照工程惯例产品需要复验检测后方可安装。被上诉人知道只用其产品进行耐火检测时联系上诉人,称其使用耐火材料的整窗无法通过耐火测试,提供一个(任旭东)的中介,让上诉人从任旭东初购买规格型号为GFC-1505-H-C1.00级别为C1.00耐火时间2窗户,样式65系列塑钢非隔热的样窗。购买样窗时间2019年6月17日,样窗费用7.7万元,作为复检样窗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伪劣产品,欺骗上诉人称产品符合当前生产标准,违反城市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02元,并承担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膨胀条,合同价款为76202元。合同签订后,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交付给***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202元。上述款项***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依据与***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及对账单要求***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2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202元,并承担以7620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青岛仕朗德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案外人任旭东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能通过检测,被上诉人让其从任旭东处购买窗户,应付检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有争议。
2019年4月30日,当事人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耐火膨胀条,合同价款为76202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公司员工在销售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76202元。上述款项上诉人一直未付。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单及对账单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76202元以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与任旭东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能通过检测,被上诉人让其从任旭东处购买窗户,应付检测。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市开元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