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与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4民初1146号
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经营者:朱尊杰,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兰州市榆中县。
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举,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李博文,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与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5月1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李博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经营者朱尊杰,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举、第三人李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3100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水箱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363100元,涉案水箱已于2018年7月7日全部安装完毕,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下剩2631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80000元,现在欠86000元,涉案水箱还没有过质保期,所以18115元质保金现在还不能支付,尾款是因为原告和第三人有争议,所以等原告与第三人商量合适答辩人再支付。
第三人李博文辩称,涉案合同是答辩人跟着原告的业务员去签的合同,相关安装、售后等答辩人干的,100000元预付款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被告确实给付答辩人180000元货款,答辩人跟原告商量好利润分配后,再将涉案货款进行分配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举证的三份合同,庭审中被告共提交三份合同,分别为合同价款为344700元的产品订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合同价款为363100元,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李博文的产品订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价款为363100元,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朱尊杰的产品订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其中第三份合同与原告提交合同一致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63100元,且被告确认第三份合同形成时间晚于第一份合同,故双方应以第三份合同积极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箱22台,合同总价款3631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元,7月30日被告付给第三人李博文150000元,12月26日给第三人李博文支付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其货款263100元,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总价款为363100元,已支付预付款1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其基于第一份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将货款180000元给付李博文,对此李博文予以认可并称该180000元未向原告交付,但原告认为其并未授权李博文收取货款,对被告给付1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份合同第十八条确约定特别代理李博文有权回收货款,但该条文为手写附加条文,且该条文仅有被告公司盖章,原告公司并未在该手写条文处盖章确认,双方在签订第二份、第三份合同时将合同标的由21个水箱变更为22个水箱,合同总价款亦做相应变更,但授权李博文条款却并未作为约定内容写入新的合同,被告亦确认其从未见到原告出具李博文可以收取货款的相关授权委托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已向原告公司直接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未向原告公司确认,将货款180000元支付于第三人李博文的行为无效,被告可向第三人李博文另案主张相关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下剩货款2631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水箱尚未过质保期,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扣除质保金(363100元*5%,即18155元)后,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44945元。
原告诉请的数额为263100元,应是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诉讼标的额。根据上述核算实际有244945元得到支持,为原告请求额的93%。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应自行负担7%,被告负担9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支付货款244945元;
二、驳回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23.3元,由原告榆中长多水箱加工厂负担78.3元,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