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4789号
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水阜镇涝池村。
法定代表人:傅成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棋,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晖,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产业孵化大厦1106。
法定代表人:兰剑,该公司公共事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
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浩公司)诉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甘肃新希望六和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棋,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洋,被告新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钱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截至2021年8月3日的违约金309013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390139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建工公司因承建被告新希望公司开发的兰州新区中州镇平岘村72000头新型培育场一标段、兰州新区中川镇平岘村7500头母猪养殖二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裕浩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供货义务,但二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8月3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截至2021年8月3日的违约金共计3090139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因清收货款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建工公司辩称,一、被告建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进度款项,现尚不具备付清全部货款的支付条件。1.被告建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一条材料付款方式约定:“每月按实际供货量70%结清货款,工程竣工后付款85%,待建设单位结算付款后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付款前双方办理验收手续,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财务挂账,挂账后10日内支付材料款”。现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尚未结算付款。原告供货共计6417070元,按照上述支付85%货款的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应支付5454509.5元,实际已支付4090000元,欠付1364509.5元,剩余货款因项目建设单位新希望公司尚未结算付款,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付清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满足合同约定,暂无支付义务。二、即使不考虑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形,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货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排除原告货物质量的前提下,被告建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021年8月13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新希望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状中称案涉工程中“猪舍等配套工程出现墙体开裂、密封不严密、地面开裂破损严重、使用建筑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多处质量问题”情形(案号(2021)甘01民初1062号),被告建工公司虽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但建设单位新希望公司诉状中陈述的质量问题表现形式均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直接相关,该案正在审理中,若经鉴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系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被告建工公司不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还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原告起诉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90139元,而在原告提供的《甘肃建工工程承包公司明细账》证据中,欠付的全部货款为2377030元,违约金为713109元。首先,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有“约”在先,该“约”指违约金的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仅显然过高,更在于被告建工公司和原告在《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货物,若(2021)甘01民初1062号审理后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或排除原告混凝土质量问题后,被告建工公司才能向原告付款。2.原告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300000元律师费。本案合同约定内容不存在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希望公司辩称,一、新希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20年4月10日,被告新希望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兰州新区中川镇平岘村72000头新型培育场一标段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新希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兰州新区中川镇平岘村72000头新型培育场一标段项目交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并不负责工程施工中的材料设备的采购。混凝土供应的合同是原告裕浩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签订,新希望公司并非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者,与裕浩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新希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裕浩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供应款应当由建工合同承担。二、新希望公司无任何过错,无支付原告诉请款项责任。1.被告建工公司承建项目后,被告新希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建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被告新希望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工程合同》中通用条款9.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15.5.3条约定:任何情形下,承包人不得以结算纠纷、工程款被拖欠、未审计、未结算等任何理由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或供货商货款。故原告诉请中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的支付责任均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新希望公司无关。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希望公司承担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工公司承建被告新希望公司兰州新区中川镇平岘村养殖项目。2020年4月1日,原告裕浩公司(乙方)与被告建工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兰州新区中州镇平岘村养殖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总价分别为1080000元及780000元,材料结算方式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供货量70%结清货款,工程竣工后付款达85%,待建设单位结算付款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结算,原告供货金额总计6417030元,被告建工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040000元,剩余货款237703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工公司已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建工公司付款是否适用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新希望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三、裕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四、建工公司主张的供货质量问题是否宜在本案中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裕浩公司提交的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显示,建工公司向裕浩公司累计付款4040000元。建工公司认为除建工公司直接支付裕浩公司货款4040000元以外,由建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红宇向裕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成龙付款50000元。经审查该笔交易未备注系案涉货款,与本案缺乏关联系,属于蔡红宇与傅成龙之间的个人行为。对于建工公司将该笔50000元计入已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建工公司向裕浩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40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裕浩公司与建工公司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材料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经双方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实际数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每月按实际供货量70%结清货款,工程竣工后付款达85%,待建设单位结算付款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本院认为,上述关于材料结算与付款比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同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建工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的付款比例85%支付货款。其中关于“待建设单位结算付款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体现当事人风险共担的意思自治。因此,建工公司是否应向裕浩公司支付剩余15%的货款受到新希望公司向建工公司付款情况的制约,在建工公司未收到新希望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裕浩公司相应货款,但前提条件是建工公司已向新希望公司积极提出付款的主张。案涉工程既已竣工验收,建工公司是否已向新希望公司主张权益,建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建工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向新希望公司主张付款的义务,建工公司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建工公司不排除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剩余15%的货款支付条件应视为成就。裕浩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3770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新希望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裕浩公司要求新希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该条款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本金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以建工公司与裕浩公司最后一笔结算货款次日2020年10月16日为起算时间,计算至建工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
关于争议焦点四:建工公司认为裕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排除质量问题前,建工公司不应向裕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建工公司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建工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证实,建工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反诉,建工公司以此抗辩拒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建工公司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建工公司可另行主张。另,保函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且非案涉纠纷的必然损失,原告对该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77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770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2元,减半收取计16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