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15号
原告:张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356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及补助,原告工作岗位为物资采购部副部长。2023年3月6日,因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资,在公司也没有实际工作可做,原告向被告采购部部长***和行政人事部部长***提出长期休假申请,得到同意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公司。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2023年7月7日,迫于生计原告正式提出离职申请且得到同意。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税后工资23569.59元的事实。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纳税凭证,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6日至2023年7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公司担任物资采购部副部长一职。2023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张某,身份证号62232219********,于2021年1月2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物资采购部副部长职位,于2023年7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截止目前,公司还欠该员工2022年4月、7月至10月、2023年2月税后工资合计26569.59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工作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资26569.5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工资2656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