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20号
原告:***,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2299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及补助,原告工作岗位为物资采购部项目负责人。2022年5月31日,因项目中止,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被告公司。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原告2022年3月、4月税后工资15069.26元的事实,另原告从项目回来后于2022年5月在被告公司上班31天税后工资7921.31元未付。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公司担任物资采购部项目负责人一职。202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截止2022年5月1日,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员工***(622226198705××××)工资2个月,共计15069.26元(壹万伍仟零陆拾玖元贰角陆分),公司承诺于202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工作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2990.5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5069.2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5月工资7921.31元,仅有证人证言陈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个月,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并未计算在内,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欠付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06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