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工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某某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甘0103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甘01民终8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作出(2024)甘01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甘01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项目的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系认定法律关系准确,本案***系合同的实际签订方,案涉货物实际由其指派的现场收货人收货,上诉人已经实际按照其指定的供货地提供货物、履行合同,在上诉人追加某乙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职工以及其收取的钢材货物实际使用人为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个人就是本案实际合同相对人,应当依法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一审认定***本人收取供货单6张,合计金额118422.87元事实清楚,不予认可由***作为签收人出具的《便签》系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该书面载明的“合作工地供货单四张,总计金额:182320元整,仅交与于、张工结账。签收人:***,落款署名代***收”内容,清楚完整地证明项目负责人是***和***,***代***签收,且该证据与后续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本人签收的6张供货单时间上具有连贯性、形式要件一致、签字笔迹吻合。其次,***在庭审中承认该部分供货事实,其仅抗辩主体不适格。最后,在本次一审中,***抗辩其就案涉项目累计付款372748元,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原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职工***承认的事实不符。综上,某甲公司供货的金额和提供的10张供货清单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应当对某甲公司提供的提货人签字为***、***、***及***,并由***收走原件确认的182320元的四张供货单予以认可;3.本案在上诉人供货金额明确情况下,一审认定***就案涉项目超额付款37274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除上诉认可的94000元外,***其他付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2014年1月28日159748元和2017年1月27日的12万元转账是付给某某医院和武都中某某的材料款,该事实有录音证据和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证。 ***答辩称:1.***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及案外人***间存在三笔资金往来,***向二人支付现金及转账共计372748元,某甲公司起诉不实。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严重存疑,对***不产生合同效力。3.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释明***追加被告于法无据,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某甲公司完全可以另案起诉或在原审中自己申请追加,法律没有规定法院有上述释明义务,某甲公司自己放弃了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这不是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的情形;4.某甲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反向证明了***的主张,录音记录中曹某并未一直向***追要货款,***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5.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或是相关证据能印证诉讼时效起算后某甲公司一直有向***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至今,或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早已经过。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无效;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六张材料单与本案无关;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某甲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不实,合同上加盖某甲公司合同章复印件的骑缝章,经比对此骑缝章对不上且与原件上骑缝章不同,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出示的两份所谓合同原件中***的签字明显不同,合同真实性严重存疑。其次,合同中需方具体是谁没有明确,并且该合同是一份概括框架性格式协议,没有约定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签订方式违背正常商业交易习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不明,真实性不实,此《钢材购销合同》自始无效。再次,合同第一项约定某甲公司若主张实际履行应提交证据证明***作为工地负责人签字的销货清单,并举证证明实际履行的是此合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钢材购销合同》作为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主体是某甲公司和合作项目部***,***当时在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甘肃省某某医院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其没有理由也没有经济实力购买案涉货物,某甲公司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本人,并且在***未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签订合同,此时***没有以合同相对方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因而无需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针对某甲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27日有***签字载明“原件六张已收回”销货清单复印件,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回的单据是哪6张单据为由,单方面认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六张单据为案涉款项,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和证据质证环节,仅要求质证2012年4月27日单据上记载的金额,并未对收回的是哪6张单据做出法庭调查和质证。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仅通过询问某甲公司收回的是哪6张单据就认定其主张,未经过质证,属于程序违法。最后,某甲公司提交有***、***签字,***签字原件六张已经收回的单据不是案涉材料,单据上没有某甲公司的签章;3.***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人起诉不实,且案件已经经过诉讼时效。 某甲公司答辩称:1.***的证据和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常理和逻辑,在2015年5月27日***给某甲公司出具(甘肃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欠某甲公司其他工地10万元的材料款欠条时,写明“合作工地材料款不在此欠条中,找负责人***另行结算”,这表明***此时认为案涉合作工地的欠款与其无关,因而不可能在2014年以及此前的2015年1月份向某甲公司给付合作工地的欠款,所以***于2014年1月28日向某甲公司给付的158748元、于2017年1于27日给付的12万元,两笔合计279748元与合作工地无关,退一步讲,假如***支付的这两笔是合作工地的欠款,***又于2018年给付了94000元,三笔加起来共计372748元,远超合作工地的货款300742.87元,多了72005.13元,且多给付后一直没有主张过多给付,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因此,这反证出***支付的这些款项中还有其他工地的欠款;2.某甲公司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情况及数额。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6562.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206562.8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某某合作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某甲公司钢材,所有销货清单以工地负责人签字为依据。付款期限为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每天应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27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复印件上载明“原件共6张已收回***2015.2.7”,***未提供六张销货清单的原件,某甲公司则认为是以下六张:2012年4月27日由***签字提货金额为15397.51元的销货清单;2012年6月21日签单人为***金额共86402.2元的两张销货清单;2012年8月6日签单人为***金额为10938.96元的销货清单;2012年8月9日签单人为***金额为1072.6元的销货清单;2012年8月20日签单人为***金额为4611.6元的销货清单。以上清单金额总计118422.87元。在庭审中,***也只认可有其签名的2012年4月27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确定的金额。某甲公司提交了2012年3月30日的销货清单,提货人为***,金额为63640元;2012年4月2日的销货清单提货人为***,金额为60200元;2012年4月5日的销货清单提货人为***,金额为6880元;2012年4月7日的销货清单的签单人为***,金额为51600元。以上销货清单共计金额为182320元。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货人***、***、***及签单人***与本案的关联性。2018年10月13日,***通过兰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某甲公司股东***转账支付94000元;2014年1月28日,曹某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158748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兰州银行向曹某转账12万元。综上,***于2018年10月13日、2022年10月13日、2014年1月28日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72748元。已超过某甲公司主张的300562.87元未付货款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合作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某甲公司提交的10张《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复印件中,只有2012年4月27日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载明“原件共6张已收回***2015.2.7”。***只对此张销售单予以认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收回的是哪6张销售单,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诉称,收回的6张销售单为:2012年4月27日一张、6月21日两张、8月6日一张、8月9日一张、8月20日一张,6张销售单金额总计118422.87元,对此供货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四张销售单,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货人***、***、***及签单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四张清单所载明的货物已交付***,故对以上四张销售单确定的金额182320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应付货款为118422.87元。便笺复印件中的签收人系“***”,某甲公司无法证明“***”与***的关联关系,也无法证明便笺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已付货款372748元,已超过某甲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原告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新证据:1:2015年2月7日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2月7日前,某甲公司通过***给三个工地供建材,三个工地分别为陇南工地(武都中某某)、兰州小西湖工地(甘肃省某某医院)、某某合作工地(甘肃省某某学院8号学生公寓楼)。由于每次供货都是通过***供的,故2015年2月7日,某甲公司和***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合作工地的货款300742.87元(118422.87元+182320元);尚欠小西湖(省肿瘤医院)的货款236005.95元;尚欠武都工地货款721587.1元。还欠2011年货款58748元。因货款单原件都是***拿走结算,在该对账单上***写上了“曹某货款单”,故某甲公司和***进行对账,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原告合作工地的货款300742.87元(118422.87元+182320元)。2:某甲公司销货清单8张,拟证明***是***所在的兰州小西湖工地(甘肃省某某医院)收货人员,和***有直接的关系。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2月7日对账单上面的“曹某货款单”是***本人写的。***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性严重存疑,所以***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该证据上面没有***的签字,三性均不认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7日,某甲公司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某甲公司合作工地的货款300742.87元(118422.87元+182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买受人是否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从合同签订看,2012年3月26日,某某合作项目部***”(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落款经办人由***签署“***代”,***不能证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其代表的具体人员,故应由***个人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看,某甲公司已经实际按照***指定的供货地点提供货物。某甲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中亦有***的签字。2015年2月7日某甲公司和***进行了对账。2018年10月13日***向某甲公司股东***支付了货款94000元。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06562.87元及资金占用费能否成立。 第一,关于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总货款的认定。关于第一笔货款118422.87元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收回6张销售单原件,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6张销售单具体内容。某甲公司主张收回的6张销售单为:2012年4月27日一张、6月21日两张、8月6日一张、8月9日一张、8月20日一张,6张销售单金额总计118422.87元,一审法院对此供货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笔货款182320元的认定,某甲公司提供了该笔货款对应的四张销货清单,***向某甲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合作工地供货单四张,总计金额182320元,今交于张工结账。签收人:***代***收。”***主张不认识***,但在***与某甲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中,***作为签收人有确认收货的行为。结合2015年2月7日,某甲公司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2月7日,尚欠某甲公司合作工地的货款300742.87元(118422.87元+182320元),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向***供应货物总货款金额为300742.87元。 第二,关于***已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13日,***通过兰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某甲公司股东***转账支付94000元;2014年1月28日,曹某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材料款158748元;2017年1月27日,***通过兰州银行向曹某转账12万元。某甲公司认可第一笔94000元为案涉货款的支付行为,对158748元和12万元款项支付不认可,认为系***与某甲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兰州小西湖)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和***的对账时间为2015年2月7日,2014年1月28日***支付的158748元与本案合作项目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案涉及货款的支付行为。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12万元,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系其与某甲公司合作的其他项目的付款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本案涉及货款的支付行为。因此,***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4000元(94000元+12万元)。综上***欠付某甲公司货款金额为86742.87元(300742.87元-214000元)。 第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每批货物从需方签收当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天应按欠款金额的3‰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某甲公司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酌定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2018年10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 第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反映2022年6月28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向***主张债权,结合原一审庭审中证人***证明某甲公司供货后一直在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抗辩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代表某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能否成立。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742.87元以及自2018年10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负担1969元,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负担1969元,兰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23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