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1611号
原告:天水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水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耀龙)与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耀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5559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利息10530.3元;合计:266120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65%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初,清水县教育局就清水县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承包合意,由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修建工作。2021年6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就清水县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一事与原告达成合意,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规模地点、开工时间、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开始进场施工,至2022年5月份退场。2022年8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共产生劳务费3327770元,扣除中间结算扣款、从劳走账、已支付劳务款以及有他人施工扣除劳务款,按照项目核定工程量剩余劳务款共683498元未付。结算当日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一份,双方均签字盖章。《工程量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07308元,清水县教育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账220000元,两笔共计427908元,剩余2555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6日,清水县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发布“清水县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同年6月7日,某某公司以20834576.10元中标。6月8日,某某小学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违约责任等内容。2022年6月10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论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截止2022年6月30日,某某小学通过项目资金专户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万元。
2021年6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将“清水县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某某耀龙,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工程)》,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22年5月完工退场。2022年8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清水县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1.核定合同总数5557.5㎡×596元/㎡=3312270元;2.中间结算扣款23520元;3.从劳走账15500元;4.已支付劳务费2592752元;5.台阶、坡道由他人施工扣除劳务款28000元;6.按项目核定工程量剩余劳务款:3312270+15500-23520-2592752-28000=683498元。”被告某某公司***在落款“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清水县某某小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部”处签字,并加盖项目章。2022年9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工人账户代付劳务费合计207908元;2022年12月7日,某某小学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剩余25559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体结构工程)》,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相应劳务,且双方已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结算单中载明了剩余应付金额683498元,在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7908元,某某小学支付2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255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水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5590元;
二、驳回原告天水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