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780号
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传元,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华,男,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男,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路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道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道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宇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道桥公司向原告新宇路通公司支付质保金87165.23元;2、判令被告宏远道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底宏远道桥公司将其一台1**戴纳派克摊辅机送到新宇路通公司进行修理,维修费用为581101.5元。2015年5月14日,新宇路通公司与宏远道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远道桥公司提车时支付修理费的85%,即493936.27元;质保期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质保期结束给付新宇路通公司质保金87165.23元。经多次催要,宏远道桥公司至今未给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远道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宏远道桥公司将其一台1**戴纳派克摊辅机送到原告新宇路通公司进行修理,新宇路通公司进行了试车、拆件检查、换件等程序,最终维修完毕。
2015年5月14日,新宇路通公司(乙方)与宏远道桥公司(甲方)签订《提车协议》,主要约定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修理一台戴纳派克铺机,其设备的修理总价为581101.5元。提车时应付修理总价的85%为493936.27元,留有修理总价的15%为87165.23元是质保金,其中质保金到2015年8月30日之前应付43582.61元(即修理质保金的50%),剩余质保金到保修期之前一次付清。
《提车协议》签订后,宏远道桥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提走了车辆,并给付了前期费用,但剩余质保金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车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新宇路通公司与被告宏远道桥公司签订的《提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提车协议》中约定“留有修理总价的15%即87165.23元为质保金,其中2015年8月30日之前应付43582.61元,剩余质保金到保修期之前一次付清”。协议中未对保修期做明确的约定,新宇路通公司主张保修期为签订《提车协议》之日起一年,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该主张符合一般商业交易规则,并未明显与交易习惯相悖,本院予以采信。且宏远道桥公司已于2015年5月15日提车,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宏远道桥公司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据此,新宇路通公司要求宏远道桥公司给付质保金87165.2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质保金八万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二角三分。
如果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元(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梅
审 判 员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吴爱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