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08民初4780号
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宁庄东路18号2号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黄传元,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路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新宇路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宏远公司将其一台戴纳派克摊铺机送到原告新宇路通公司修理,新宇路通公司修理完毕后确定修理费为581101.5元。2015年5月14日,新宇路通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协议书,宏远公司提车时支付新宇路通公司修理费493936.27元,剩余的修理费87165.2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结束后给付。现质保期已结束但宏远公司仍未给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远公司支付质保金87165.23元;2、判令被告宏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宏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宏远公司的住所地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5号,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新宇路通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签订的提车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新宇路通公司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给付货币的义务,新宇路通公司作为货币接收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宇路通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宁庄路18号2号办公室,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远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