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号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宇路通机械设备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路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780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远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标的系承揽合同关系,即新宇路通公司为宏远公司修理摊铺机,宏远公司向新宇路通公司支付修理费的法律关系。据此,本案的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标的,宏远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即宏远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的连接点是“争议标的”,而不是“标的”。二者的关系是“争议标的”包含于“标的”之中,是“标的”的组成部分。“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之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具体到本案,新宇路通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宏远公司的给付质量保证金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新宇路通公司作为要求宏远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即是涉案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新宇路通公司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被本院所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秦皇岛市宏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