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6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鑫源建材市场8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友谊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使用的资金全部为国有,依据《招标法》和2000年国家计委令第3号之规定,上诉人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违反了上述规定,所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被上诉人既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有关验收的申请,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更没有投入使用,故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7月投入使用,假设该说法成立,被上诉人从工程完工到起诉,长达八年时间里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其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一审判决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依据一些与涉案工程无关的票据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一审庭审调查,2010年6月14日被答辩人向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提交的《设计单位选定意见书》、《电器设备供货单位选定意见书》、《施工单位选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答辩人选定答辩人为施工单位对10KV配变电电力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且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被答辩人确认。2010年6月答辩人与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勘查设计合同》、与河北中兴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河北万兴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进行施工,2010年7月26日,被答辩人与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尽管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涉案工程被作为违法建筑拆除,但是涉案工程未经审批被拆除的过错在被答辩人。且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经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字(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正是根据该条规定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理应支付工程款。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答辩人施工的涉案工程2010年被答辩人已经投入使用,被答辩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答辩人有住宿、交通的票据为证,这些证据证明答辩人一直不间断的在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每次催款而中断重新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每年多次来往于秦皇岛与黄骅市之间,索要工程款,投入人力物力。被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的做法有损国有企业的形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4日,被告港务公司向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提交《设计单位选定意见书》、《电器设备供货单位选定意见书》、《施工单位选定意见书》,选任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10KV配变电电力工程,选任河北中兴电力设备公司和河北超达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变压器和电缆的供应单位,选定本案原告三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10KV配变电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三电公司承接工程后,自2010年6月份开始分别与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查、设计合同》、《电力设备预试工程委托协议》,委托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渤海港务综合信息楼880KVA箱变安装工程”的设计及电力设备预试,与河北中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箱变、高计箱变设备,与河北万兴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购买河北超达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品牌电缆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涉案电力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编制了《渤海港务综合信息楼10KV电源工程竣工报告》及《编制说明》并提交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备案审批,被告港务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与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也未支付过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鉴字(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最终造价鉴定结果为1178390.33元(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原告预付鉴定费为24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渤海港务公司系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参股或控股公司,所投资建设项目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涉案电力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9月,涉案电力工程所属的港务公司信息中心楼因始终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涉案电力工程已遭到严重破坏。
再查明,原告三电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12月5日驱车前往沧州渤海新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入住当地的沧州渤海新区迎宾馆有限公司、国际海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单位选定意见书》、《设计单位选定意见书》、《电气设备供货单位选定意见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报告》、《高压用电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规划手续办理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12号路电力管道路由的函》、《电力电缆检测报告》、《新增用户告知及电源配置选择文书一份》、《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电合同》、《台账》、《合格证明》、住宿费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告举证证实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12月5日均驱车前往渤海新区,并提供了当地酒店的住宿发票,结合原告施工工程的价值、至今未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到渤海新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时间点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代为设计、采购及施工配电设施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中,被告港务公司在明知信息楼及涉案配电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招投标、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系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招投标造成,且涉案配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无法返还原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折价补偿,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对合同价格未明确约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市场价格,结合原告设计采购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178390.33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怠于履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投入资金长期无法收回,应依法自工程交付投入使用之日(2010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配电工程已由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且根据电力部门备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配电工程系原告代为设计、采购并施工,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390.33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84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承担67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主张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未进行招标。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