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982号

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海港区友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787024363E。

法定代表人: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11667744913A。

法定代表人:杨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电公司诉称:2010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选定,原告对被告方的施工项目渤海港务综合信息楼10KV电源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黄骅港区12号路西侧。2010年7月16日工程竣工,2010年7月27日该工程经过被告方验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根据电力公司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量根据现场变化以实际发生量进行核算。取费按08定额进行结算,施工设备及材料款数额为200万元。原告自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一直催要工程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协议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0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港务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从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协商,被告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工程使用资金全部为国有,未经公开招投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本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该工程的具体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三、2017年12月底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建六局诉称,其承建了被告公司的综合港信息楼的所有工程,因该工程属于违法建筑,施工尚未完成就被停工,现已被政府拆除。原告应向中建六局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四、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在2010年7月27日投入使用,那么在工程投入使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不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被告港务公司向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公司提交《设计单位选定意见书》、《电器设备供货单位选定意见书》、《施工单位选定意见书》,选任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10KV配变电电力工程,选任河北中兴电力设备公司和河北超达电缆有限公司作为变压器和电缆的供应单位,选定本案原告三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上述10KV配变电电力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三电公司承接工程后,自2010年6月份开始分别与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勘查、设计合同》、《电力设备预试工程委托协议》,委托秦皇岛港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渤海港务综合信息楼880KVA箱变安装工程”的设计及电力设备预试,与河北中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箱变、高计箱变设备,与河北万兴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购买河北超达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YJV22品牌电缆进行电力工程施工。涉案电力工程于2010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编制了《渤海港务综合信息楼10KV电源工程竣工报告》及《编制说明》并提交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备案审批,被告港务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与沧州渤海新区供电分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力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始终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被告也未支付过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柏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鉴字(2018)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最终造价鉴定结果为1178390.33元(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原告预付鉴定费为24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渤海港务公司系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秦皇岛港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渤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参股或控股公司,所投资建设项目均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涉案电力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9月,涉案电力工程所属的港务公司信息中心楼因始终未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沧州渤海新区城市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涉案电力工程已遭到严重破坏。

再查明,原告三电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12月5日驱车前往沧州渤海新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并入住当地的沧州渤海新区迎宾馆有限公司、国际海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单位选定意见书》、《设计单位选定意见书》、《电气设备供货单位选定意见书》、《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报告》、《高压用电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规划手续办理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12号路电力管道路由的函》、《电力电缆检测报告》、《新增用户告知及电源配置选择文书一份》、《电费结算协议》、《高压供电合同》、《台账》、《合格证明》、住宿费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告举证证实工程完工后的2012年6月12日、2014年4月18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12月5日均驱车前往渤海新区,并提供了当地酒店的住宿发票,结合原告施工工程的价值、至今未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期间到渤海新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时间点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代为设计、采购及施工配电设施的主要义务,被告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中,被告渤海投资公司在明知信息楼及涉案配电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招投标、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系因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招投标造成,且涉案配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已无法返还原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折价补偿,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对合同价格未明确约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市场价格,结合原告设计采购过程中的实际支出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总额为1178390.33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怠于履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投入资金长期无法收回,应依法自工程交付投入使用之日(2010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涉案配电工程已由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施工,且根据电力部门备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配电工程系原告代为设计、采购并施工,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8390.33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84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承担67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鉴定费24000元,由原告秦皇岛三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渤海港务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