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
委托代理人田德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幸福路XXX号XXX楼I座。
执行事务合伙人蒋孔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包头市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张孝东,董事长。
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根据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做出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银行存款人民币1,698,168元(币种下同),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2014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组织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6日、7月2日向原、被告进行了调查。此后,本院依法追加包头市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为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田德强,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本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内蒙古包头市东德.京师会馆工程设计项目。设计费总计2,064,168元,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预付619,250元,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619,250元,原告提交全部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结清全部设计费825,668元。此后,原告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被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66,000元,余款1,098,168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098,16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2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25,66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本诉请求。
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设计合同法律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工程,并约定了设计期限、违约责任。
2、收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200,000元及149,000元。
3、被告应收账款及开票明细,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设计费617,000元。
4、客户晒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套设计图纸。
5、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设计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也收到该文件。
6、发票,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117,000元。
7、杨立群、王一鸣就设计费签订的协商方案,证明原、被告经协商,最终确定设计费价格。
8、设计图纸及蓝图,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完成设计工作,蓝图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陈蕾的签名。
9、2012年1月18日进账单,证明在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支付设计费350,000元。
10、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7,000元。
11、货运单,证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八套设计图寄给被告在包头市的联系人贺惠兵。
12、发票签收簿,证明陈蕾签收了三套发票。
13、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进度安排表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和原告协商,不具有约束力。
14、电子邮件及2012年3月14日总平面图,证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总平面图中建筑总面积已变更为279,123.01平方米。
15、计算书的电子文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各专业计算书寄往包头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至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及全部施工图文件,其已提交的部分图纸未通过审图中心的审图,质量存在问题,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被告尚未交付计算书,故根据合同约定及设计工作成果,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请求。此外,原告工作人员杨立群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一鸣系大学同学,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杨立群因个人资金所需向王一鸣借款,王一鸣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30日分别向杨立群个人帐户转账合计369,000元。此后杨立群提出上述借款作为设计费的预付款。鉴于被告无需支付设计费,故另行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返还369,000元;2、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设计文件的违约金(以2,064,168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审理中,被告撤回其第二项反诉请求。
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设计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国家各类技术规范及被告要求进行设计。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垣恒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王一鸣支付设计费20,000元,该钱款包含在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369,000元中。
3、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对设计进度做出安排,根据进度安排表,原告应于2011年12月15日正式提交施工图蓝图。
4、《设计图纸综合与会签管理规定》,证明会签的作用,会签只代表原告做了被告要求的工作,但不代表其工作质量达到要求,会签是控制质量的手段。
5、被告与东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项目登记备案证书》、《包头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关于规划设计任务书的补充说明》、《包头市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东德新城”项目入区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经过登记备案,合法有效。
6、《东德.京师会馆设计任务书》,证明业主对原告的设计要求,原告完成的成果应符合要求。
7、《有关包头东德.京师公馆审图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完成的包括结构及各专业的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被告认为原告的设计尚在进行中,尚未结算。
第三人东德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称其与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11-SW008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因被告设计方案备案原因,造成合同正式签约时间晚于实际工作开始时间。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分别收到被告邮寄的部分图纸,随即将图纸送包头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图。经初步审查,该套图纸存在大量问题,既有部分图纸残缺不全,同时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施工隐患,尤其是给排水专业极其不负责任,连最基本的制图规范都不满足。基于上述原因,包头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将图纸退回,需重新设计后再次送审。第三人将审图中心的初审意见分别按专业通知了被告。被告告知第三人,因与原告沟通未成功,两家公司已发生矛盾,原告拒绝配合做任何图纸修改工作。基于各种推诿,各专业均无答复,造成图纸审图工作无法完成,直至今日还无正式可以用于施工的图纸。
经质证,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对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目前仍未完成设计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付款形式上看不符合公司对公司之间设计款的支付,付款金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进度。该钱款系杨立群向王一鸣借款,后杨立群主张借款作预付设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第一笔预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晒图行为是设计方的单方行为,原、被告均未加盖公章,不能表示设计成果已经交付给被告,且全套八份图纸也与合同约定的十二份图纸数量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但系原告单方函件,对其中所述原告完成设计工作、交付设计图纸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加盖原、被告公章,从文字上看也属于非正式表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缺少大量施工图纸及计算书,且原告陈述晒图八套,也没有完成设计任务,无法进行审图。被告已经列出详细的设计问题要求原告进行修改,但原告至今未进行修改。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67,000元属于30%的预付设计费,不是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签收过发票,但是否由陈蕾签收不清楚。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关于项目交付的时间安排已发送至公共邮箱,原告已经收到。对证据14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曾经发送过总平面图,但该图纸未经审图中心通过,不能作为本次项目的有效施工图,其中所载总建筑面积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1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计算书。
原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先行签订的是原告所提供的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备案时提供,故两份合同内容相同,签订日期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收到过电子邮件,也没有答复或同意按被告提出的进度完成设计。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文件,不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原告未收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至今未收到过,且图纸已于2012年3月送审图中心,该证据是2014年10月才发出,不符合常规;是因为项目没有取得批文导致未进入审图程序而不是图纸的问题。
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其已经就给排水问题做出修改并将图纸提交审图中心。图纸设计等事项发生在2012年,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2014年,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的纠纷影响施工是无稽之谈。
对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其中确认了审图没有通过的事实,而原告除了完成设计任务外还需通过审图,目前原告尚未完成义务。对第三人提及的施工受到影响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东德.京师会馆工程项目,设计内容为各单体的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专业设计;给排水总图设计,暖通总图设计(但不包括景观深化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及室内装修设计)。该工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总建筑面积为264,636.88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7.8元计算,总计2,064,168元(最终设计费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计),支付进度计划(同被告与第三人东德公司签订合同的付款进度),即:合同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预付设计费30%,计619,250元;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再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30%,计619,250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在该合同“设计取费及支付进度计划”一节中同时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64,636.88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7.8元计算,总计2,064,168元(最终设计费用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设计委托书(被告对该项目的设计要求)等。原告应向被告交付各专业施工图蓝图十二份、各专业计算书一份,但对原告应交付蓝图及计算书的时间未予明确,仅注明上述时间段不含各阶段报批时间,根据被告实际情况递交阶段性图纸。原告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被告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原告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被告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前款规定支付设计费。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延误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项目设计人员赴现场继续施工图审图意见回复、施工图设计交底、竣工验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东德.京师会馆施工图进度安排》,其中载明:2011年12月1日,建筑提最终建筑施工图、各专业套底图。2011年12月2日至12月5日,各专业出图。2011年12月6日至12月8日,各专业自校、修改。2011年12月9日,各专业会签。2011年12月10日至12月12日,晒蓝图(四套)。2011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蓝图盖红章。2011年12月15日,正式出蓝图。另定2011年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下午2:00开施工图协调会,地点另定。
在被告制定的《东德.京师公馆设计任务书》中约定:发包人为被告,设计人为原告,被告按如下设计任务书要求原告设计出图……,在设计过程中结构计算工作完成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结构设计全套计算书,其中包括以下内容:1、设计依据;2、结构计算总信息和周期、地震力、位移输出文件;3、荷载取值;4、楼地面(含地下室)、屋面荷载计算资料;5、地基基础计算书;6、地下室计算书;7、每层梁、墙、柱的截面简图、荷载简图和配筋简图;8、柱底内力图;9、楼梯及屋面构建计算书;10、结构计算模型电子文档(清理后刻成光盘)。
2012年1月,被告工作人员陈蕾签收《客户晒图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东德.京师公馆项目00#-13#全套八份。
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00元设计费。原告于同日将施工图蓝图寄送给第三人联络人贺惠兵,第三人收到施工图蓝图后送交包头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图。
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7,000元。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2013年10月16日,王一鸣由其个人帐户向杨立群个人帐户汇款200,000元,此费用为被告支付原告关于东德.京师公馆项目的设计费。
2014年1月20日,陈蕾签收原告开具给被告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0,000元的发票。
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收款证明》,确认2014年1月22日,王一鸣由其个人帐户向杨立群个人帐户汇款149,000元,此费用为被告支付原告关于东德.京师公馆项目的设计费。
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垣恒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杨立群帐户付款20,000元,用于支付东德.京师公馆项目的设计费。
2014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七日内支付拖欠设计费1,098,168元,如逾期不付,将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催款函于2014年9月3日被签收。
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设计东德.京师会馆工程,总建筑面积264,636.88平方米(包含地下及地上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以第三人认可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为准。设计内容包括:单体设计内容为各单体的建筑、结构、给排水、强弱电、暖通专业设计(但不包括景观深化施工图设计、人防设计及室内装修设计)。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提交总体规划编制文件及图纸,12月18日前提交建筑方案设计文本,12月25日前提交建筑施工图蓝图十份,并需根据申报进度及东德公司要求提供施工图审查图,报消防、交通、绿化、规划许可证和开工手续等部门所有的申报图纸及各阶段可修改的电子版设计文件光盘一套。项目总建筑面积264,636.88平方米,设计费按照每平方米18元计,总计为4,763,46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设计费费以4,700,000元整体包死,不再进行调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总设计费的5%金额作为定金即235,000元;方案设计完成并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705,000元;初步设计完成并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940,000元;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45%即2,115,000元;施工图审查完成并经第三人同意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0%即47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被告盖章前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235,000元。合同中明确第三人的联络人为贺惠兵。
又查明,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原、被告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联系。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交付二期住宅第一版作业图等。
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东德.京师会馆施工图进度安排》。
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交付给排水设计任务、电设计任务书。
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交付给排水设计说明、电总、水总等。
2011年11月14日至1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交付电气走向平面图、水总平面图、暖通总平面图等。
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气提资、总平面图等。
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确认水泵房、直饮水泵房是否有集水井等问题。
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交付地下车库梁板提资。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水进度图。
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水泵房修改及电气提资、地下车库作业版本等。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建筑需设备专业提资,列明东德.京师会馆设备未提资料。
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会所、幼儿园电气墙板留洞提资,公寓电气留洞提资等。
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建筑最终平面,请各专业按此版图套底图”。
此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10#图、13#会所图、地库基础图等。
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东德.京师会馆图纸会签问题》,其中列明:图纸总问题为图纸中各专业的自体不相同、图纸的比例与图中图名比例不符、图框中比例与图中所标比例不符。
2012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资质登记备案表》。
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东德.京师公馆总平面图,其中载明总建筑面积为279,123.01平方米。
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审图中心总工程师及给排水专业联系人的电话。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一、没有计算书即无法完成施工设计图,计算书必须提交审图中心;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其中所涉“有关的设计审查”即审图中心审图;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86,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款证明、被告应收款及开票明细、客户晒图单、律师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查询记录、设计图及蓝图、进账单、记账凭证、货运单、发票签收簿、电子邮件及附件、《公证书》、计算书的电子文件、《设计图纸综合与会签管理规定》、《外进勘察设计企业承接项目登记备案证书》、《包头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关于规划设计任务书的补充说明》、《包头市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东德新城”项目入区协议书》、《东德.京师会馆设计任务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杨立群、王一鸣就设计费签订的协商方案,因其中并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未加盖原、被告印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有关包头东德.京师公馆审图情况的说明》,被告称系第三人东德公司出具,但该说明中未加盖第三人印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被告的争议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设计图进行会签,原告提交施工图蓝图,被告应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理由如下:
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蓝图未通过审图中心的审核,原告尚未完成设计任务。原告则认为其仅需提供施工图蓝图,通过审图中心的审核并非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就此,本院认为,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总图规划编制文件及图纸、建筑方案设计文本、建筑施工图蓝图、施工图审查图等。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包括各专业施工图蓝图、各专业计算书。由此可见,施工图蓝图与施工图审查图是设计方在不同阶段所提交的不同设计文件,并不等同。同时,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应在被告完成初步设计并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940,000元,在被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2,115,000元,在施工图审查完成并经第三人审核同意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470,000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619,250元,在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由此可见,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完成施工图审查是针对不同阶段所约定的不同付款条件。据此,交付经过审图中心审核通过的施工图审查图并非被告向原告付清设计费的条件。此外,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还约定:原告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调整补充。鉴于原、被告已一致确认,有关的设计审查即审图中心的审图,故上述约定更进一步佐证了被告的付款条件为原告交付施工图蓝图而非经过审图中心审核的施工图审查图。如审图中心就施工图蓝图提出异议,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进行后续的调整补充而非拒付设计费。被告作为专业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所应提交的不同设计文件应予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付款条件、交付义务不同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关于通过审图中心审核的付款条件约束原告实属不当。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未经审图中心审核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完成设计任务。原告则认为其交付的施工图蓝图经过双方会签,原告已经完成设计任务。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足以认定原告已先行向被告交付初步设计文件,双方曾就此召开协调会,被告还向原告提出图纸会签中发现的各类问题。经原告修改,被告人员在施工图蓝图上签名、签收《客户晒图单》,双方完成会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同意被告将施工图蓝图交付第三人并提交审图中心。鉴于被告系专业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具有充分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对原告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与施工图蓝图进行审核,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均说明其经过审核,对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已无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表明其在签收《客户晒图单》、收取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后还曾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已经被告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施工蓝图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交付计算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则认为,根据《东德.京师会馆施工图进度安排》,其在晒蓝图时仅需提供四套图纸,而计算书也已交付被告,故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施工图蓝图十二份、各专业计算书一份。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晒图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八套图纸。此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其将各专业计算书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签收。但对被告将上述事由作为拒付设计费的理由,本院持否定意见。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施工图蓝图还需经过审图程序,根据审图中心的意见进行调整、补充,通过审核后方能最终定稿。客户晒图单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原告实际交付施工图蓝图的数量,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签收,另认可原告将施工图蓝图交付第三人并提交审图中心审图,而被告也未能就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无法审图提供证据。其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交付的施工图蓝图为十份,而第三人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后也未就图纸数量提出异议并提交审图中心审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收取图纸时对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数量予以认可且图纸数量上的差异对审图工作并无影响,故被告以此作为拒付设计费的理由难以成立。再次,关于计算书,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应交付各专业计算书,而原告未能就该项交付义务进行举证,但本院注意到,在《东德.京师公馆设计任务书》中还曾明确约定原告在结构计算工作完成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结构设计全套计算书,且是以光盘形式提交。鉴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确认:没有计算书即无法完成施工设计图,计算书必须提交审图中心。现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图蓝图且经被告审核签收,第三人也已将原告交付的施工图蓝图提交审图中心,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未涉及审图中心曾就缺少计算书问题向第三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制作完成计算书。同时,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将计算书作为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被告也已收到该计算书,故被告仍拒绝支付设计费缺乏依据,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已经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的金额,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264,636.88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米7.8元计算,暂估为2,064,168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图建筑面积结算。在该合同“设计取费及支付进度计划”一节中还约定,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64,636.88平方米,设计费按每平方米7.8元计算,总计2,064,168元(最终设计费用按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最终向原告发送的图纸中总建筑面积为279,123.01平方米,超出合同中暂定的建筑面积。鉴于原告表示仍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064,168元进行主张,而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86,000元,故扣除已付款项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78,168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69,0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078,16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3.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人民币14,5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已预缴)。
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思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隽
审 判 员  李志斌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