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
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都城公司)与被告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上海沪防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斯虹、丁美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斯虹、丁美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第一轮修改设计方案、第二轮修改设计方案是否也是中标设计方案?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所称上述修改设计方案,但原告所称的两轮修改设计方案和投标设计方案均是中标方案。经向上海市建筑建材市场管理总站调查,查明系争工程的投标方案即是原告提供的投标设计方案,仅一套设计方案,并无第一轮修改设计方案、第二轮修改设计方案在内。且第三人的述称也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对中标方案设计做了修改。 争议焦点二,原告对中标方案设计所作的修改是属于原合同范围内应有修改还是应另行支付设计费? 被告辩称中标方案设计是初步的设计,后续有修改是正常的,也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不应另行支付设计费。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另行支付增加的设计费。对于争议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不愿评估,后经向上海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征询,该协会回函表示:专家一致认为修改方案设计不是在原中标方案设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而是颠覆性的修改;根据相关的规定和设计方完成的修改方案结果,应该另行收取修改方案设计费用;具体法律依据可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被告辩称对行业协议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行业协会的意见不予认可,又不愿意评估,对其辩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对行业协会的意见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三,原告所增加的设计费金额是多少? 关于增加的设计费金额,原告主张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编著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版第7.2建筑市政工程各阶段工作量比例中“建筑与室外工程二级”,“方案设计15%”,基数是总设计费169.5万元,计得修改的设计费为25.4万元(169.5万元×15%)。被告辩称对该标准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设计费是149万元,即使算也不应以169.5万元为基数计算设计费。本院认为,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发布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工程款。现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悖,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计价依据,且修改是针对整个中标设计方案,而非仅针对原告所分包的部分进行修改,故原告主张按照整个设计方案的设计费169.5万元为基数计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为发包方,第三人为总包方,被告为分包方。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就原告分包部分支付设计费。现查明原告在其分包范围之外为就原中标方案为被告做了修改设计方案,针对该修改,依据行业协会的意见,被告应当另行支付设计费,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所主张的就修改部分的设计费金额合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崇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第三人沪防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承担其上海质量监督崇明综合业务检测基地项目工程设计,设计费169.5万元。该工程系招投标工程。2011年7月18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上海质量监督崇明综合业务检测基地项目设计分包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本工程红线范围内建筑、结构、机电各专业方案设计工作┈┈”;“丙方负责本工程初步设计结构、机电各专业工作、施工设计工作、施工现场配合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为人民币20.5万元”“甲方向丙方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14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方案设计,包括投标方案设计、第一轮修改设计、第二轮修改设计。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20.5万元,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9万元,现就修改设计的价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纪都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被告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钱 娟 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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