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136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前进路21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办事处长青街以南、**路以东***1幢1层1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1174.19元、罚息、复利(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的罚息、复利合计26161.14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甲方)通过数据电文方式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9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9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1、本金: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69000元。2、利息:借款内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21日,现下欠利息1174.19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3月22日计算至到期日。3、罚息:截止到2022年3月31日,罚息金额24262.86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本金169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2020年8月3日归还的罚息78.26元。4、复利:截止2022年3月31日,复利金额1898.28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以未偿还的利息1174.19元、罚息及复利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借款利息1174.19元、罚息及复利偿还完毕之日止。扣除2020年1月23日归还的复利0.29元、2020年6月21日归还的复利0.06元和2020年8月3日归还的复利21.74元。另查,***为**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要求各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5月10日,**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9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5.0025%执行,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的债权。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本合同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第十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并同意:本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尾号0728账户发放贷款169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现下欠借款本金169000元,利息1174.19元、罚息(截止2022年3月31日罚息24262.86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69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截止2022年3月31日复利1898.28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7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借款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未还。 以上事实,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开户认证、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激活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对公客户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协议、**柜员机业务凭证、影像、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活期企业存款明细查询单、贷款利息清单、资金交易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货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69000元及利息1174.19元、罚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罚息为24262.86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罚息以本金169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复利(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复利为1898.28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174.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75%计算至借款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3.36元,由被告**市日照天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