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聚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聚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3民初2192号
原告:合肥聚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繁华大道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B7东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78344W。
法定代表人:陶玉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芬,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合肥聚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聚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合肥聚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聚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合肥聚鸿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6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肥劳人仲案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自**入职后,合肥聚鸿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告知**,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从事驻外义务,以不方便回公司等理由推脱,并以此为由要求合肥聚鸿公司行政人员代签,**同时向该行政人员提供了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所需要填写的所有个人基本信息,后该合同业经肥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合肥聚鸿公司据此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仲裁委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合肥聚鸿公司按时向**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未侵犯**的任何权益,所以仲裁委裁决合肥聚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显属不公。二、仲裁委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8年6月1日进入合肥聚鸿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其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交接手续,故合肥聚鸿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仲裁委裁决**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在仲裁委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通讯费、交通补助、业务报销、绩效资金等,**月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且合肥聚鸿公司在肥西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的《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也显示**月基本工资2500元每月,故仲裁委仅依据**收到的工资总额确定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合肥聚鸿公司从未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为其代签劳动合同;2、答辩人实际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后因合肥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答辩人工作不胜任为由将答辩人辞退,对此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答辩时已认可;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工资表也系其单方制作,答辩人从未见过,不能证明答辩人每月的工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合肥聚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的入职时间,合肥聚鸿公司称其于2018年6月1日入职,**主张其于2018年5月29日入职。对于劳动者入职的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留存并有义务保管,但合肥聚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于2018年5月29日入职合肥聚鸿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2019年1月14日,由合肥聚鸿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合肥聚鸿公司已为**缴纳了2018年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
离职后,**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肥聚鸿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并为其补缴2018年6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9)肥劳人仲案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合肥聚鸿公司支付**双倍工资26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肥聚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合肥聚鸿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反应**月工资组成及金额,但该份证据仅有合肥聚鸿公司单方签章,未有**的领取签名,不能证明对于工资组成双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或**对此已知晓。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肥西县仲裁委员会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月工资标准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合肥聚鸿公司主张其用于备案的劳动合同系由**授权公司行政人员代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与合肥聚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肥聚鸿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000元(4000×6+4000÷30×15)。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合肥聚鸿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陈述与仲裁阶段的答辩内容相矛盾,且本案中合肥聚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肥聚鸿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000×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聚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公司26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合肥聚鸿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