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2599号
原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章雷,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19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31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29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后溪路以西区块污水提升工程施工企业,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9月8日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小挖机和小破碎机进行施工,由原告提供小挖机和驾驶员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小挖机使用费为120元/小时,小破碎机使用费为170元/小时。原告累计为被告进行小挖机施工125小时,小破碎机施工88.5小时,被告应支付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318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6年的年底,原告去被告***家里催讨挖机使用费的时候,被告***父亲支付给原告2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挖掘机台班单(原件)33张,证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小挖机和小破碎机进行施工,由原告提供小挖机和驾驶员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原告累计为被告进行小挖机施工125小时,小破碎机施工88.5小时,实际使用费是31870元。
证据2,录音文字整理件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后溪路以西区块污水提升工程施工企业,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叶远春是另外一台挖掘机的所有人,叶远春和原告都是给被告***干活的,原告是施工前期工程,叶远春是施工后期工程。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台班单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后溪以西区块污水提升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挖机及破碎机作业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小挖机使用费为120元/小时,小破碎机使用费为170元/小时。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累计为被告***进行小挖机施工125小时,小破碎机施工88.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小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共计为30045元。嗣后,原告收到被告***父亲支付的使用费2000元,剩余使用费28045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此,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挖机和破碎机作业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有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2804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是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280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巧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蒋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