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710号
原告:钭国强,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570585178W。
法定代表人:许章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钭国强为与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钭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钭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垫资款人民币181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投标中标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室外排污工程,中标价2187421元,中标让利率为11.35%。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郑锦能,开户银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62×××51]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上述工程垫资建设。2016年8月22日,涉案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符合设计验收要求。2016年12月12日本工程正式竣工,2018年10月10日本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918864元。2019年1月28日,发包人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汇入被告公司606411.7元,全部工程款1918864元付清。至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垫资款人民币181250元,在扣除15%的承包管理税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0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由被告中标,也确实由原告施工工程最终的审核造价确为1918864元,被告也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1612964元,这个情况确实属实的,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权益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为328000元。同时,由于本案工程延期交付23个月,原告还应承担每月3000元的正数延期使用费计69000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个协议书的第六条的第四条、第六条原告还应承担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相应的税金费用等。由于被告方已实际支付了增值税,被告方是酌情按照7个点扣除了相应的费用,事实上被告支付的全部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所得的。根据被告的简单计算,被告含税实际支出是1831714元。原告拿到款项为1787544元是不含税的。根据原告最终出具的承诺书,剩余的工程款为5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50000元,其余部分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室外排污工程,并与发包方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合同价款为2187421元。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4年6月7日支付被告工程垫资款4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开工建设。2016年8月9日,发包方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和义乌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至9月30日已完成老村区域工程内容,当新区开挖时,因政策处理问题无法施工,并向镇政府做了汇报,中途停工422天,后经施工单位及各部门多方努力,终于在2015年12月2日复工,并于2016年8月10日完成合同全部工程内容,于关工期不奖不罚。2016年8月22日,工程竣工并进行了验收,质量评定为符合设计验收要求。2016年12月12日,涉案工程正式竣工。2018年10月10日,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造价为1918864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发包方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最后一笔支付被告工程款606411.7元,工程款1918864元已全部付清。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9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343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76185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43349元,合计1612964元,余款未付。原告的工程垫资款4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返还原告218750元,其余181250元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室外排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预算报告》一份、《开工报告》一份、《工程竣工预验单》一份、《工程竣工预验会议纪要》一份、《工程竣工预验会议签到单》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一份、义乌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账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标承建义乌市苏溪镇齐山楼村室外排污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垫资款400000元后投入工程施工并完成施工,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最终审核造价1918864元,被告已付原告1612964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工程垫资款400000元,其余181250元未返还亦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为:1918864元-1612964元=305900元,扣除总工程款1918864元15%的管理税费287830元,计18070元。被告还应在发包方付清工程款后将原告的工程垫资款400000元全部返还给原告,未返还的181250元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为328000元,以及工程延期交付23个月,原告应承担每月3000元的延期使用费69000元,根据原告的承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50000元,其余部分驳回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钭国强工程款1807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钭国强工程垫资款181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金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人民陪审员  龚静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