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12604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A6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许章雷。
被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后溪以西区块污水提升工程施工企业,第二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一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11月9日到12月15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小挖机和小破碎机进行施工,由原告提供小挖机和驾驶员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小挖机使用费为120元/小时,小破碎机使用费为180元/小时。原告累计为被告进行小挖机施工207.5小时,小破碎机施工6小时,被告应支付给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25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2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后宅街道寺前村后溪以西区块污水提升工程由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6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的小挖机和小破碎机进行施工,由原告提供小挖机和驾驶员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小挖机使用费为120元/小时,小破碎机使用费为180元/小时。原告累计为被告方**进行小挖机施工207.5小时,小破碎机施工6小时,被告应支付小挖机和破碎机使用费共计25980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中小挖机工作时间回单30张、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因施工需要使用了原告的小挖机和破碎机,原告完成了被告方**指定的工作,被告***就应当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款及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有及时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是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