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7909号
原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总部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许章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谢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原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3479.17元(其中10万元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81272.92元;10万元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72206.25元;13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2016年7月5日交付1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息叁分计算,于2016年10月4日之前还清;2016年9月21日交付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及归还时间;2016年11月18日交付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息肆分计算;2017年7月17日交付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7年8月4日之前还清)。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