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刘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珠,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之,男,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达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仅为青达建设公司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错误。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仅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自行书写且由其私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认定青达建设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欠条》落款处所盖印章系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法定资质且青达建设公司未向项目部出具载明过任何关于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由其确认结算款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对青达建设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青达建设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任何打印件形式的《欠条》。本案中,《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申请人,承租方为唐华,而非青达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二审法院应当将唐华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因唐华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案件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未通知唐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青达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不予受理调整青达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欠条》系被申请人自行书写并自行加盖项目部印章,青达建设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出具过任何打印件形式的《欠条》,该《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内容系被申请人自行书写的内容,双方从未对违约金内容达成一致意思并形成书面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且《欠条》上项目部章子系被申请人私自加盖,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故该行为系项目部经理唐华个人行为,《欠条》中违约金的约定内容对青达建设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青达建设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完全符合事实。但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青达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认定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同时对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退一万步讲,即使青达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被申请人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青达建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青达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存在严重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青达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青达建设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也可以依申请主动审查,适当调整违约金,维护青达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恳请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1.唐华系青达建设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承担主体应为青达建设公司。唐华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诉讼参加人的情形。2.青达建设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由青达建设公司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青达建设公司一审并未向法院主张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被申请人最终的损失远远不止30万元,30万元并不足以弥补被申请人的损失。4.青达建设公司违反诚信,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应严厉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青达建设公司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仅为青达建设公司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及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青达建设公司认可唐华系青达建设公司错那县曲库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并承认唐华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同时认可案涉《欠条》上写明的两个工程实际中标人为青达建设公司,认可欠付被申请人罐车租赁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唐华作为青达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与被申请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场所正是青达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而唐华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对外公示的身份系青达建设公司错那县曲库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从事的与项目工程有关事宜,就第三人而言,仍可视为是法人的授权行为。故,在无证据证明唐华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且被申请人亦明知唐华为无权代理并与其之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唐华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合同之效力应及于青达建设公司。一、二审法院就此认定本案合同一方为青达建设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青达建设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2.关于青达建设公司称一审、二审法院判令青达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不予受理调整青达建设公司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青达建设公司认可《欠条》上项目部公章系青达建设公司的并承认其真实性,作为设立错那县曲库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青达建设公司对项目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其对该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欠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违约就应承担相应责任。青达建设公司主张《欠条》系被申请人自行书写且由其私自加盖项目部公章,属于无效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达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从本案中双方履约的情况看,青达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欠条》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青达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同时青达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进行主张,更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内容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青达建设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青达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洛桑
审判员 钟国茂
审判员 熊红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本阔
书记员 尼玛杰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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