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春,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远大盛和苑8号。
法定代表人:董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7层。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锐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源路桥公司)、原审被告***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控股公司)、原审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原审被告***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高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献春、李晓军,被上人际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原审被告通泰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原审被告快速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原审被告通泰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通泰高投公司、际源路桥公司、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咨询公司)签订了《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其中约定:“现审计单位已通过比选方式选定,由际源路桥公司提供进场期间发生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并经通泰高投公司、际源路桥公司、华正咨询公司签字认可后移交审计单位。最终的施工补偿费用将以审计单位审定的费用支付。”2015年12月21日,华正咨询公司出具了河华工审字(2015)第223号《赐儿山2#隧道工程损失补偿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审核报告结果,做出(2017)冀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集团公司向际源路桥公司支付前期施工工程款1756721元及欠付的工程款利息,通泰控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路桥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他案件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赐儿山2#隧道工程前期施工项目,系际源路桥公司完成。之后,路桥集团公司承包了赐儿山2#隧道工程施工。作为该工程前期施工成果的受益方路桥集团公司,并没有参加该工程际源路桥公司前期进场期间发生费用的补偿审定工作,且路桥集团公司对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有异议。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核查通泰高投公司能否代表路桥集团公司,参加通泰高投公司、际源路桥公司、华正咨询公司三方组织的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工作,并依法确认给付际源路桥公司工程欠款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振生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秀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