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3民初1640号
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西苑中路21号远大盛和苑8号。
法定代表人: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明德北大街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宣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开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源公司)与被告*****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快速路管理处)、***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7)冀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被告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应核查**高投公司能否代表路桥集团公司参加**高投公司、际源路桥公司、华正咨询公司三方组织的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工作,并依法确认给付际源路桥公司工程欠款的主体为由,裁定撤销***市桥西区法院(2017)冀07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市桥西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际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赵东升,被告高投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被告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际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756721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协调对赐儿山2号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期准备工作,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地下军用光缆等诸多原因影响导致施工暂时停止,原告施工人员在工地等待数月后,被告知工程全面停止施工,恢复施工时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原告除看守设备人员之外的施工人员撤离工地。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施工停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135999元。后被告**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全面接管并经审批立项,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路桥公司。原告后向**公司提出前期施工过程的损失进行补偿,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投公司及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一致同意由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补偿费用3135999元进行审定,经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此报告已由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送被告**集团公司,但被告**集团公司或是高投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上述几被告对于原告的前期施工均属受益方,对于原告的工程补偿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投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既非答辩人委托,也非为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是给付义务人。二、虽然答辩人根据***市交通局的协调,与原告委托了审计机构,但并非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损失虽然由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但审计结论明确说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四、贵院的(2016)冀070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不是给付责任主体。五、原告主张的3135999元补偿款中(审核为1756721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47092元,只占补偿款的1.5%,其余都是误工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且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与**投资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既非答辩人委托,也非为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是给付义务人。二、虽然原告的损失经审计机构审计,但并非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三、审计结论明确说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四、原告主张的3135999元补偿款中(审核为1756721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47092元,只占补偿款的1.5%,其余都是误工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且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与**投资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高投公司是受**集团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管理的,**集团公司是该工程业主,高投公司不是业主。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是工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四、原告的请求对答辩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作为施工方与发包方的合同关系;二是原告施工成果被后施工人承接享受,形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告应选择其中一种关系和诉请方式,如原告仍坚持现在的诉讼请求,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请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始终没有明确其是向谁承包的工程,该工程是属于应该招标的工程。但原告也没有合同也没有招标,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停工,但没有指明四被告谁让其停工。***路桥只承担收益范围的责任,而不是窝工的责任,窝工责任是合同关系应该主张的责任。应该把窝工的违约责任和不当得利的责任区分开。第三,本案隧道工程为公用基础设施,依法应招标投标,未经招、投标,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揽工程不合法,其窝工损失不能由国家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当庭依次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事实,除被告路桥公司持否定意见外,其余三被告认可存在施工事实,但均称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投公司及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就原告在工程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审计。约定由原告提供进场期间发生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并经三方签字认可后移交审计单位,最终的施工费用将以审计单位审定的费用支付。被告高投公司委托华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工程损失进行审核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对原告的施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河华工审字(2015)第223号赐儿山2#隧道工程损失补偿审核报告,系被告高投公司委托鉴定,但四被告均认为审核结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且被告路桥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鉴定,所做的170多万的损失都是窝工的间接损失,和路桥公司收益毫无关系。
被告**集团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一份,证实到现在已经按进度给被告路桥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另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该工程损失补偿报告,证明该损失都是间接损失。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款项付给了被告路桥公司,没有付给原告。被告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款是依据双方约定支付的,是支付的2013年之后的工程款,没有支付2013年之前的。被告快速路管理处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路桥公司提交其和被告**集团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施工合同。证明其是从零公里(K0+000至K3+680)开始起干的,其没有受益原告的工程。对此,原告质证称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的施工的范围,只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的内容,施工并不是单单就是这些,工程还有前期的辅助工作,原告做的正好是前期辅助工作。其它三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与他们无关。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是窝工损失,后经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四被告均不认可该审定造价数额,经本庭当庭询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亦不申请。针对四被告在该案之间的关系,其中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在2010年是协调安排原告施工的角色,其隶属于交通局;被告**集团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也是业主;被告路桥公司是经招标系该工程唯一的承包方;被告高投公司系被告**集团公司授权委托的管理人。针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和路桥公司所做的工程是否重合,双方陈述意见相反,都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协调对赐儿山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因其他原因被告知停止施工。对原告施工及停工的事实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集团公司成为该工程的业主并立项,于2013年11月18日经招标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69978230元。可以看出,原告虽是2010年经协调干的工程,没有和被告**集团公司有施工合同,但被告**公司在成为该工程业主后,也应承继该工程之前的相应权利和义务,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后面唯一施工人也已经实际享受了原告之前所做的前期工程利益,其虽不认可原告的间接损失,但该间接损失并不是原告自身造成的,理应得到补偿。针对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书审定的间接损失数额1756721元,结论里有“仅供甲方参考,不作为付款依据”的内容,故四被告均不认可,但该审核报告书系被告**集团公司委托的管理人高投公司与原告一致同意下委托了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并表示认可,被告高投公司作为被告**集团公司的受托人,其亦代表了被告**集团公司,故该审核报告书是真实有效的,在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及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该审核报告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采用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该工程唯一施工人,在工程没有竣工及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其在受益了原告初期所作的工程基础的前提下,也应和被告**集团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非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窝工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经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协调对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因非自身原因造成了窝工、停工损失,作为后期进行施工的被告路桥公司,享受了原告的前期劳动成果,亦应承担原告前期的损失,因被告**集团公司作为业主,在该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路桥公司,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对该工程只起到一个协调作用,被告高投公司亦是被告**集团公司的受托人,结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损失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华正公司审核结论出具时间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施工损失款17567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施工损失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0元,由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福
审 判 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康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