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03民初276号
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区**苑中路**号远大盛和苑**号。
法定代表人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住所地***市桥**区明德**大街**山**小区**号楼3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市桥**区明德**大街**山**小区**号楼西山底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住所地***市桥**区宣化路**号地***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曲跃平,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市经开区市府**大街**号**号楼市经开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献春、李晓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投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生,被告**高投公司及被告**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献春、李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7567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协调对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赐儿山2号隧道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地下军用光缆等诸多原因导致施工暂时停止军用光缆等诸多原因导致施工暂时停止,原告施工人员在场地等待数月后,被告通知该工程全面停止施工,恢复施工时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施工人员开始撤离工地,只留部分人员看守施工设备。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停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135999元,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赐儿山2#隧道工程全面接管并经审批立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遂向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前期施工过程的损失进行补偿,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及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一致同意由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补偿费用3135999元进行审定,经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此报告已由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送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是*****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由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导致原告损失严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上述几被告对于原告的前期施工均属受益方,对于原告的工程补偿款负有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投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既非答辩人委托,也非为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是给付义务人。二、虽然答辩人根据***市交通局的协调,与原告委托了审计机构,但并非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损失虽然由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但审计结论明确说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四、贵院的(2016)冀070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不是给付责任主体。五、原告主张的3135999元补偿款中(审核为1756721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47092元,只占补偿款的1.5%,其余都是误工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且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与**投资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控股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既非答辩人委托,也非为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不是给付义务人。二、虽然原告的损失经审计机构审计,但并非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原告的给付责任。三、审计结论明确说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四、原告主张的3135999元补偿款中(审核为1756721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只有47092元,只占补偿款的1.5%,其余都是误工损失或其他间接损失;且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与**投资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是工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四被告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2号隧道是否是原告施工没有相关证据。仅凭华正鉴定报告和高投的认可书并不能确认原告的施工事实;二、被告路桥集团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理由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三、路桥集团在2013年与**集团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并非原告所指2号隧道。因此与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并非一个工程项目。路桥并没有利用原告的作业成果,因此原告损失与路桥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及被告**控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当庭依次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事实,除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持否定意见外,其余三被告认可存在施工事实,但均称不是给付工程款的主体。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投公司及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就原告在西山隧道工程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审计。约定由原告提供进场期间发生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并经三方签字认可后移交审计单位,最终的施工费用将以审计单位审定的费用支付。被告**高投公司委托华正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工程损失进行审核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对原告的施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河华工审字(2015)第223号赐儿山2#隧道工程损失补偿审核报告,系被告高投公司委托鉴定,但四被告均认为审核结论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委托一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而另一方当事人既可以承认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也可以在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高投公司委托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华工审字(2015)第223号赐儿山2#隧道工程损失补偿审核报告表示认可,那么该审核报告依法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协调对***市城市快速路西环线连接工程项下的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因其他原因被告知停止施工。2013年11月18日被告**控股公司将***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发包给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并于2013年11月30日**控股公司与路桥集团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169978230元。原告就其在被告**控股公司和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进场施工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12月21日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华工审字(2015)第223号赐儿山2#隧道工程损失补偿审核报告审核结论:赐儿山2#隧道损失送审数为3135999元,经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审减额为1379278元。
综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协调对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该工程项目立项,河北省发改委核准业主单位为被告**控股公司,本案中路桥集团公司是唯一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且被告路桥集团公司于2013年承包了此工程项目。原告前期施工,作为承包单位的路桥集团公司与业主**控股公司均受益。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以被告**高投公司与原告一同委托华正公司的审计结论为准。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作为后期进行施工的被告路桥集团公司,享受了原告的前期劳动成果,应支付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款1756721元。被告**控股公司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应付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工程款已结清,不承担给付责任。目前该工程尚未竣工通车,作为受益的工程业主,被告**控股公司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快速路管理处及被告**高投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华正公司审核结论出具时间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前期施工工程款175672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0元,本院减半收取10305元,由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备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