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03民初294号
原告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家口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口通泰高速公路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高投公司)、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泰高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赐儿山2#隧道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于2010年3月20日安排施工人员进入赐儿山2号隧道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完成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地下军用光缆等诸多原因导致施工暂时停止,原告施工人员在场地等待5个多月后,被告通知原告该工程全面停止施工,恢复施工时间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施工人员开始撤离工地,只留部分人员看守施工设备。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施工停止,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13599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前期施工过程的损失进行补偿,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及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一致同意由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补偿费用进行审定,经河北华正工程在家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泰高投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既非答辩人委托,也非为答辩人施工。二、虽然答辩人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共同与原告委托了审计机构,但并非应由答辩人来承担原告的补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损失虽然由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但审计结论明确说明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损失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辩称,一、通泰集团应为工程业主单位,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答辩人承担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也缺乏现实可操作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通泰高投公司、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就原告在西山隧道工程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审计。约定由原告提供进场期间发生费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并经三方签字认可后移交审计单位,最终的施工费用将以审计单位审定的费用支付。2015年12月21日,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北工审字(2015)第223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论:此审核报告中所有的工程数量部分均以施工单位报送为准,是否真实准确请贵方核实,我单位不对其负责。因未能提供施工合同、图纸等资料,所以本审核报告仅供甲方参考,不作为付款依据。赐儿山2#隧道损失补偿送审数为3135999元,经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1756721元,审减额为1379278元。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3月份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的**通知其赐儿山2号隧道工程进场,进行了场地“三通一平”,路基清表、便道施工、设备安装等工作。后还是**通知停工,停工之后就撤场了。之后找被告要钱,被告通泰高投公司的**通知我们去做的审计。被告高投公司称是通泰控股集团通知其,让其协调审计,所以在《关于由审计单位对2010年西山隧道施工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盖章签字。该项目工程2013年1月立项,原告所诉的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我公司既非所诉工程业主,也与原告没有委托关系。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称其负责西山隧道项目前期的环评工作,所有资料已移交通泰控股集团或是通泰高投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补偿费用审定认可书、河北华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再审报告书、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通泰高投公司称其参与委托审计行为是通泰控股集团通知协调,并不是履行付款责任主体。被告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前期负责工程环评,而非工程业主。本案所诉的工程项目为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连接线工程,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申请核准单位为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发包人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承包人2013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故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口市际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1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