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琨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 法定代表人:满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龙,北京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职工,住址同单位。 上诉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窨井盖爆炸所导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涉事实在证据形式上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本案涉及事故发生原因并非另案审理关键,且并未释明作出“车辆行使过程中路面井盖因爆炸击穿车辆底部”认定的原因。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确为窨井盖爆炸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发时的具体情况,而且相关照片未显示窨井盖有位移、破损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所管理的窨井盖爆炸所导致。事故不可能由于窨井盖爆炸所导致。众所周知,窨井作为一个密闭空间,从引起爆炸的因素上来说,仅在内部存在明火且可燃气体超标的情况下,才会引起窨井及窨井盖爆炸。但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勘察发现,事发当天为阴雨天,空气湿度大,窨井内部不可能产生明火;此外,从专业角度来说,由于汽车轮胎一般均由橡胶材料制成,橡胶材料与窨井盖摩擦,不可能产生火花进而引起爆炸。因此,窨井盖及窨井内部不可能发生爆炸。即便认定案涉公交车损坏是由于窨井盖爆炸所致,也不能证明该爆炸的窨井盖属于上诉人所管理。因此,在窨井盖致损案件中,法院不仅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更应当查明致损窨井盖的具体管理人。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案举证不利的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公交车爆炸与上诉人所管理的窨井盖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仍应当就前述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三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已就本次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的情况下,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导致重复清偿的后果。 公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排水集团支付公交公司为伤者姜丽丽垫付医疗费102 119.05 元、根据生效判决书已先期赔偿姜丽丽的各项费用合计342 887.55元、赔付公交公司车辆维修费 15 6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 19 876.36元。诉讼费由排水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西城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的(2021)京0106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车上监控录像等证据呈现的事实情况如下,2020年8月12日13时55分,在西城区右安门桥辅路。公交车司机吴海滨驾驶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乘客姜丽丽乘坐该公交车。突因车体下污水井盖(排水集团管理的窨井)发生爆炸,井盖因爆炸冲击力卡入公交车底盘,坐于该座位的姜丽丽被冲击力弹起后跌倒于车厢内受伤。 姜丽丽受伤后,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4椎体骨折、脑震荡等伤情。后经手术治疗。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102 119.05元。后姜丽丽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公交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21年3月30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丽丽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时因井盖爆炸受伤,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姜丽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公交公司同意支付。对于姜丽丽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具有合理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姜丽丽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公交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剩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法院酌定按照1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姜丽丽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交公司同意支付500元,法院不持异议。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于姜丽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姜丽丽医疗费2494.55元、护理费11 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2 4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000元、鉴定费4350元;二、驳回姜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公交公司负担。2021年4月28日,公交公司向姜丽丽支付赔偿款342 887.55元。 对于公交车的损失,公交公司出示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记载修理费共计15 600元。结算单记载事故车辆出厂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共计49日。对于营运损失一项,公交公司出示事故车辆(×××)的收入明细,记载该车从2020年1月至8月的运载乘客共71797人次,电子卡刷卡70 211元,普票1586元,出车177天。 排水集团对公交公司出示的证据虽持有异议,认为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并非雨水井爆炸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其他原因所引发。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公交车受损以及乘客受伤的原因是气体爆炸将井盖顶起击穿车辆底盘所致。根据生活经验以及相关媒体报道可知,沼气又名甲烷,是一种易燃的气体,在化粪池、污水井、雨水井管道内腐败的有机物质因微生物的作用会生成沼气,沼气达到一定浓度,遇到明火就会发生爆炸。不但在农村,在城市里因为沼气发生爆炸伤人毁伤财物的新闻并不少见。事故是因沼气爆燃引发是最有可能的原因。而排水集团答辩对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另有其他侵权主体。排水集团作为市政管网建设和管理单位,对于证明气体爆炸的责任方具有专业优势,但排水集团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排水集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对于乘客在途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最终侵权人主张权利。因此,公交公司要求排水集团赔偿实际垫付的姜丽丽的住院费以及法院判定公交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负担的诉讼费用,出具了相应证据,法院予以支持。公交公司要求排水集团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出具了修理费票据以及结算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公交公司要求赔偿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车辆修理期间以及车辆受损前刷卡计费情况,酌定赔偿18 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478 606.6元(包括原审原告垫付医疗费102 119.05 元、生效判决书确定赔偿伤者的各项费用342 887.55元、车辆维修费 15 6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 18 000元)。二、驳回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前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姜丽丽在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时因井盖爆炸受伤。”排水集团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车载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涉事故是因井盖爆炸导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排水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事故系排水集团的过错导致,无论公交公司是否获得保险赔偿,排水集团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9.1元,由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时 霈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刘力之 书记员   黄 珊 书记员   刘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