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5513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诚集团崇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巷7号。
法定代表人:韩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蔚,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二所,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化南里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帆,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雷波,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西街1号院。
负责人:李军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菊,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诚集团崇东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集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二所(以下简称市政二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龙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街道)、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集团)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香香、徐杨,被告京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蔚、彭勇,市政二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雷波,龙潭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排水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雅静、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6.96元、护理费19 998元、护具费68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 804.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2日上午七点左右,原告起来倒垃圾,因路面井盖松动,原告踩后翻盖,砸伤左脚。原告在普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2345、市政管理、城市管理及街道办事处等热线求助,多方联系井盖所有人管理人,但被告逃避责任,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京诚集团辩称:我方仅负责辖区的公房管理,涉案井盖位于市政道路,是污水井,并非我方所有或管理范围,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社区给我方打电话,我方出于国有企业担当,防止造成二次伤害,所以才更换了事发井盖,并不代表我方应当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潭街道辩称:涉案井盖并非我方所有或管理,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街道为解决原告的问题,召开了多部门的调度会,但未能明确责任主体。我方并非侵权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二所辩称: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即与排水集团签订《东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实物及档案移交协议》,明确约定包括涉案井盖在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移交给排水集团,自移交之日,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全部由排水集团负责。对于排水设施,我方仅有行政上的监管检查职责,并没有民事上的维护管理职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排水集团辩称: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虽与我方签订《东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实物及档案移交协议》,但涉案井盖所属的管井并不在上述移交协议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2日上午,在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X号楼旁的市政路边,原告踩到污水井盖,井盖翻起,将原告左脚砸伤。原告于当日至北京市普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3、4、5跖骨远端骨折,门诊随诊,原告因伤自负医疗费420.96元。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19 998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其与其夫的残疾证明,显示本案事发前,原告夫妻均有残疾。原告称,其于2021年5月14日左右至8月20日左右,聘用通过其亲戚联系的同一尹姓女性护工,全名不清楚,护工不住家,每日负责打扫卫生、洗涮、做饭,扶助原告上厕所等,每日200元,护工费支付方式均为现金。原告要求赔偿护具费68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仅提供了其左下肢缠绕绷带照片,未提供票据或支付凭证。就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均未举证。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未有需护理或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医嘱建议患足石膏固定,患肢禁负重及剧烈运动。诉讼中经询,原告不申请进行伤残或护理期、营养期鉴定。
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甲方)即与排水集团(乙方)签订《东城区公共排水设施实物及档案移交协议》,约定:移交范围为,东城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区管公共排水设施沟段483条,74.2公里,其中雨水5.4公里,污水3.9公里,合流64.9公里及其附属设施,与上述公共排水设施对应的全部档案资料、台账、养护运营历史记录、电子档案。移交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移交工作。自移交之日,所移交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等工作,全部由乙方负责;鉴于甲方对其辖区的地下管线负有行业监管责任,乙方同意协助甲方解决无权属的公共排水设施问题;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解决,经市国资委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市政二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宗旨和业务范围项载明:负责区内市政基础工程设施的翻建扩建、维修,养护管理及代办工程等。市政二所的举办单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原告踩到涉案井盖,井盖翻起造成原告受伤,应由井盖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管井为污水井。对于市政二所提交的移交协议,市政二所称涉案管井在移交范围内,排水集团否认涉案管井在移交范围内,双方争执不下。另,该协议双方亦对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进行了约定,即经市国资委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对于市政二所与排水集团间的争议不再做进一步审查,将依据本案案情及保护原告权益角度,判令市政二所与排水集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二所与排水集团赔偿后,可依据移交协议及相关附件另行解决。原告要求京诚集团及龙潭街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问题。医疗费420.96元,本院予以认定。就护理费,原告虽无明确医嘱或鉴定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护理存在一定必要,又结合原告陈述事发前其与丈夫存在残疾情况及护工工作内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金额为15 000元。对于护具及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举证,但该项支出为其伤情必需,对此本院酌情确定为共计600元。就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就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二所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0.96元、护理费15 000元、护具及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政工程管理二所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晓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