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特34号
申请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濮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集团)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排水集团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劳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劳裁委)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1号。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北京***业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提交《派遣工提出申请终止或解除劳务派遣关系表》,以上表格明确显示“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务派遣关系”。**与原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排水集团解除派遣关系均为个人原因,仲裁裁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原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涉及仲裁金额高于2022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劳裁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终局裁决对应条款,剥夺了排水集团通过一审诉讼解决争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21年11月属于持续病休状态,但其隐瞒病休的事实及不在京的证据,影响11月薪资的认定及2021年年假的认定,影响本案公正裁决。
**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排水集团的申请请求。**申请的各项仲裁请求的具体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如果排水集团认为**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举证。
经审查查明,**以排水集团、***业公司、北京京劳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劳裁委申请仲裁。西城劳裁委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工资差额二千二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二、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五分;三、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二百零四元六角三分;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西城劳裁委查明,**主张其于2017年5月8日入职京劳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被派遣至排水集团操作岗位,从事下水道养护工的工作。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京劳公司及排水集团均未支付过终止补偿。2019年1月1日排水集团安排其与***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业公司订立了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派遣的用工单位仍为排水集团。该劳动合同未到期时,排水集团又安排其于2019年12月26日与排水集团直接订立期限为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业公司与排水集团均未支付过解除补偿。其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业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25日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派遣工提出申请终止或解除劳务派遣关系表》的复印件。**对《派遣工提出申请终止或解除劳务派遣关系表》不予认可,表示其与***业公司没有办理过解除手续。
本院审查过程中,排水集团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意证明**2021年9月通过邮寄方式向单位寄送假条,**2021年9月以及2021年11月期间未在京,**2021年12月回京。**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聊天的双方主体,同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时间段,且不属于新证据。**认可排水集团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为医院开具,称系因公司安排夜班,其本人晚上无法睡觉,故开具诊断证明书提交给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城劳裁委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核算并裁决排水集团支付**2021年11月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排水集团关于**与原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排水集团解除派遣关系均为个人原因,仲裁裁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对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存在错误的主张,实质是对仲裁事实认定存在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排水集团主张本案涉及的金额高于2022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经审查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1761号仲裁裁决的各项确定数额均未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排水集团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排水集团主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证据显示存在上述情形,故该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排水集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廖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