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6293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智选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16层3**2319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选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智选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选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与智选公司一起出现时统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医疗费19807.96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伙食补助费5300元;3、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入职北京智选在线,派遣到北京城市排水工作,于2019年12月6日受伤。智选在线给原告上了工伤保险,并且认定了工伤。原告三次住院,第一次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第二次没有,第三次报销一部分。第二次没报销,是因为单位转达保险基金意见,说是原告住院存在交叉不给报。第三次只报销一部分,具体原因是因为第三次有工伤证,有一部分是个人要支付的。
智选公司辩称,首先,是个人原因住院时存在重叠才没有申请下来工伤费。至于伙食费、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范畴,不应该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未经鉴定,不同意支付。
城市公司辩称,城市公司是原告在派遣期间的用工单位,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与城市公司无关。另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属于应从工伤保险中支付的项目,城市公司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智选公司,担任面点师。2019年11月8日,智选公司派遣原告至城市公司工作。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柒级。智选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1年3月。
诉讼中,各方均认可原告首次住院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报销。智选公司称后续费用未报销原因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例存在交叉重合,故社保部门无法给予报销,并就此提交工伤保险医疗费用退单原因佐证,其上写明原告退单原因:存在住院费用发生日期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与当前费用存在交差,落款朝阳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住院时间存在交叉,是因为首次住院需要**,所以自行找了博爱医院的床位,故出现重合。
原告就本案诉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738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智选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其首次住院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项目。智选公司称未能报销是因为原告住院存在重合并提交社保部门退***,原告虽对退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其自认住院病历中的住院期间确实存在重合,本院对退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未能报销,二被告不存在过错,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辅助器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