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4765号 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京,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0年兑现奖2911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2021年8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7日解除。按照原告公司的发薪机制,原告公司对员工的兑现奖于次年12月核定并支付。原告已于2021年12月向被告支付了2020年度兑现奖,共计27550元整。鉴于以上,原告按照公司制度进行兑现奖的核算,并按照制度要求进行兑现奖的发放,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公司制度要求。原告不存在欠付兑现奖的事实,***在原告已支付完毕兑现奖后又对兑现奖金额进行酌定并裁定原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罗京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2021年8月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27日解除。后罗京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出具离职证明;2.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办理社保转移手续;3.支付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1月19日因未及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无法再就业的损失19411.35元;4.支付2020年度兑现32032元和2021年度兑现奖24024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2022年2月10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520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罗京二〇二〇年度兑现奖二万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七角四分;二、被申请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罗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罗京其他仲裁请求。经与原、被告核实,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已为被告罗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罗京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已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罗京承认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其支付2020年兑现奖29113.7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因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在仲裁中的相关请求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向被告罗京支付2020年兑现奖29113.7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