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3843号
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高碑店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彬,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高碑店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甲1号以东的22298.76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土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每年按照45万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所登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2007年4月29日,原告所属分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以下简称污泥处置分公司)与被告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涉案土地,项目合作期为10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自合同期满后,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曾多次沟通商谈或发函至被告,告知其交还土地,但被告始终没有实际行动。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直接影响了原告对土地的利用。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适用法律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场地并非被告占有使用,系案外人北京华声天桥民俗文化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天桥公司)使用,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使用过涉案场地,华声天桥公司于2007年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民俗文化园,2009年完工并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五项明确约定合作期满甲方(原告)需保证乙方与华声天桥公司民俗文化园项目的延续性,而被告与华声天桥公司的项目合作期限截止到2027年1月1日。现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明显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项目合作期间届满后,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召开专题会议,明确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管理费用,原告要做好项目的衔接工作,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通过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合作期限届满后,华声天桥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仍然有效且在继续履行。涉案土地上,华声天桥公司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投入巨额的建设资金,建设地上建筑物3万多平米,并进行招商引资,入驻大量企业,原告擅自收回涉案场地,必然产生大量的诉讼案件和巨额的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收回土地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支付相应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地类(用途)为市政公用设施用途。污泥处置分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北排水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污泥处置分公司,系原告所属分公司。
2007年4月29日,污泥处置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合作经营高碑店民俗文化产业项目:1.甲方提供原晒干场场地,具体四至、面积按协议附图所示;2.乙方提供建设资金;3.项目建成后,乙方负责管理经营并承担经营风险;4.甲方只收取项目经营管理费,不参加管理费以外的收益分配;5.项目合作期为10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作期满,甲方须保证乙方与华声天桥公司民俗文化园项目的延续性。二、项目经营管理费,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费2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合作期满,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经营管理费45万元。支付方式为先付,每年的5月1日支付当年经营管理费……
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高聚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声天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民俗文化园,其中甲方提供土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约65亩(面积约为43290平方米),其中含有国有土地(晒干厂)约30亩……双方合作期限为二十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因投资额很大,二十年投资回收期有一定风险,合作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书的权利……
2020年5月13日,污泥处置分公司向高碑店村委会、被告发送《关于收回高碑店以东晒干厂土地的函》,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延续合作协议,至今高碑店农工商公司仍然占用相关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国资委、发改委、财政局、规自委、住建委等5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市属国企土地管理和统筹利用的实施意见》文件,以及市国资委下发的《市国资委党委关于开展全系统规划自然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清理政治的实施方案》《关于在市管企业开展针对巡视央企发现问题自查自纠工作的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和政策要求,请贵村督促农工商公司尽快向我单位退还高碑店以东晒干长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
庭审中,被告表示在双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期满后,双方召开了专题会议,对于合同未支付款项及相关事宜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承诺做好民俗文化产业园项目的衔接工作。就此,被告提交了2017年6月27日污泥处置分公司与被告的会议纪要,其内容为“一、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农工商公司同意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涉及《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所欠费用合计人民币305万元,高碑店农工商公司承诺尽快缴清。二、考虑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农工商公司“华声天桥民俗文化产业园”经营实际,结合历史及现实情况,北京排水集团积极依法按程序沟通协调上级有关部门,力争在继续加强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农工商公司的合作的情况下,做好项目的衔接工作。”原告对于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会议纪要目的系解决被告长期未支付管理费用而进行的会议。针对后续工作,有沟通、协调、力争等字眼,并不构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在有明确政策要求的前提下,原告应根据政策要求收回土地。
另,华声天桥公司到庭表示2006年高碑店村党委会和党支部决定引进北京华声天桥民俗文化市场。后经朝阳区政府召开联席会议,正式批准了该项目,是高碑店乡的重点项目。2009年3月24日其与北京市高聚实业正式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合作期限为20年。2013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20年。根据补充协议,华声天桥民俗文化园项目的运营期限应截止到2047年。园区在2007年开始建设,经过三年的基础建设才建成,已被市政府列为文化产业园区。目前园区占地7.3万平方米,包括原告诉争的面积,其余部分由高碑店村提供,总投资1.7亿元。园区目前有固定商户230户左右,流动商户大概1000多户。如果土地收回,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应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原告表示其对于建设民俗文化园项目知情,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项目延续性的条款,系一种概念性的约定,无法实际操作,没有具体明确延续的时间,没有实际约束力,并非我方的合同义务,没有实际的法律效力。被告对于华声天桥公司的意见没有异议,但称就续签延长合作期限的相应条款与本案无关,该约定也仅为优先续签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相关物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原告以污泥处置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已届满为由,主张被告退还涉案土地,但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满,甲方须保证乙方与华声天桥公司民俗文化园项目的延续性。现华声天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并建设了民俗文化园项目,且与被告方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结合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对于民俗文化园项目延续性的预期,以及民俗文化园实际运营的情况,本院认为目前尚不宜腾退涉案场地。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涉案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原告按照双方此前协议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高碑店农工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村甲1号以东的22298.76平方米土地的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照45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高碑店农工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