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冶文亮,男,回族,1980年9月4日出生,甘肃平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冶文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5.8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以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山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黑城至寨科路段的部分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冶文亮及案外人马军杰。首先,***、冶文亮、马军杰三人分包的该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及机械费经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为181万元。其次,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冶文亮、马军杰口头协议,该涉案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生活费、加油费,全部由该公司从总工程量中扣除并代替***、冶文亮、马军杰支付该项目所有的机械费、人员工资等。最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出具的欠条,系分包人对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向农民工***代发其5.8万元劳务费。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辩称,应当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马军杰一起给***支付劳务费。

***辩称,涉案工程是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冶文亮、马军杰、***,因此该公司与冶文亮、马军杰、***系分包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之后***将自己分包的部分工程工地拉运土方雇佣了***,***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未得到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辩称意见一致。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劳务费应当由***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冶文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冶文亮、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8万元,利息2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山西平阳路桥公司承包了黑城至寨科乡路段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冶文亮、马军杰、***。2018年2月,***与***口头协商,***的装载机在该工地进行土方工程。2019年4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装载机给山西平阳路桥黑城--寨科段所有费用5.8万元,欠款人为***。后***未支付该费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约定,***用其装载机在***的工地拉运土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约在***与冶文亮分包的黑城至寨科路段的工地拉运土方,***应当依约向***支付费用,且拉运结束后,经与***结算,欠***所有费用为5.8万元,向***出具了欠条,并签字确认,故***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以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山西平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黑城至寨科路段的部分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冶文亮及案外人马军杰。***与***协商,到其分包的工程段拉运土方,故其实际与***产生劳务关系,费用应当由***支付,不应当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冶文亮支付,故其要求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冶文亮支付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欠付***的费用应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系为其分包到的工程路段拉运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承担向***支付拉运土方的劳务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负担250元,由***负担625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其与***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和证明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应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以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山西平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黑城至寨科路段的部分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冶文亮及案外人马军杰。***与***口头协商用其装载机到***分包的工程段拉运土方,故***与***产生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之后,***于2019年4月24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费用应当由***支付,***上诉称由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其向***出具的欠条,系分包人对农民工工资的结算,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向农民工***代发其5.8万元劳务费的请求,因***雇佣***装载机在其工地干活所产生的费用系劳务费用,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柴鹏鹏

审判员 傅美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