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1与**1、冶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2351号
原告:**1,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冶某,甘肃平凉市人,现住银川市。
被告:**,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1与被告**1、冶某、**、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1、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1、冶某、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2.请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将黑城至寨科乡路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被告山西平阳路桥有限公司将黑城至炭山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1、冶某。2018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1口头约定将原告的装载机及司机给被告**、**1、冶某承包的该项土方工程干活,每月160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虽然该项工程整体还没有竣工,土方工程已结束,经原、被告**1、**、冶某核算,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8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多次向上列被告催要均被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据,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向你院提起诉讼。
被告**1辩称,欠款属实,工程由冶某、**1、**3给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干活,该项目的所有的机械费、人员工资,均由蓝天公司支付,2019年1月27日下午,由蓝天公司、**、冶某、**1、**3算清该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剩余欠款由**1、**3、冶某共同签字所欠**1及其它车辆全部同意由蓝天公司支付,当时**答应于2019年1月28日将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但是至今未付。
被告冶某辩称,欠原告的款项没有付。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冶某、**1、**3没有合伙关系,**是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蓝天公司已经向上述三人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并于2019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所以蓝天公司与上述三人成立的是分包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1只能向上述三人主张,**及蓝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部分工程给被告冶某、**1及**3分包,工程款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未叫原告提供劳务,所以不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1提交的微信通话录音及截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劳务费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
、收条、承诺书、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及证人杨某、**2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以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山西平阳路桥公司承包了黑城至寨科乡路段工程,后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冶某、**3、**1。2018年2月,原告**1与被告**1口头协商,原告的装载机在该工地进行土方工程。2019年4月24日,被告**1向原告**1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1装载机给山西平阳路桥黑城--寨科段所有费用58000元,欠款人为**1。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1口头约定,原告用其装载机在被告的工地拉运土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在被告**1与被告冶某分包的黑城至寨科路段的工地拉运土方,被告**1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费用,且拉运结束后,经与原告结算,欠原告所有费用为5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以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山西平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到黑城至寨科路段的部分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1、冶某及案外人**3。原告**1与被告**1协商,到其分包的工程段拉运土方,故其实际与被告**1产生劳务关系,费用应当由被告**1支付,不应当由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冶某支付,故其要求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冶某支付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1就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欠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辩称欠付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系为其分包到的工程路段拉运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1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拉运土方的劳务费用,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支付劳务费580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1负担250元,由被告**1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卫敏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寇志凤
附:与本案相关联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