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民终1084号之一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原县光荣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原县光荣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海原县光荣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原县光荣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