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海执字第1050号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61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永宁县闽宁镇富宁村五组201号。
被执行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兰正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6万元,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6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前履行15万元,下余21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履行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执行费5300元,共计1535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0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