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与**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522民初1485号
原告:*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乙,男,生于1978年4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8日,原告公司会计依据公司指示以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账户转账19万元,却因操作失误将19万元转给与法定代表人同名的***某乙(***)账户(账号:xxx××xx),后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万元,遭到报告的拒绝,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一个不当得利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夏蓝天工程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将彭阳交通局退回彭阳虎石嘴的19万元保证金,通过农行误打给被告**乙在农行××账户内的事实;
证据二、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乙在农行开户xxxxxx的留存身份信息,与被告**乙的身份信息一致,原告将上述19万元错误汇入上述账户内,原告及时报警追偿,却遭被告**乙拒绝,至今未返还的事实。
被告**乙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乙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的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28日,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依据公司指示以转账的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账户转入19万元,却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乙,与被告是同名,且被告**乙2016年通过原告公司转过一笔工程款,被告**乙的账号留存在原告公司的网银及收款名录里,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给法定代表人**乙转账时错误的将19万元转入被告**乙在农行的xxx××账户内。2017年4月17日,原告报警并与被告**乙多次交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万元,被告拒绝且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给法定代表人**乙转账时错误的将19万元转入被告**乙在农行的xxx××账户内,事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无合法依据获取利益,致使原告受损,现原告要求被告**乙返还不当得利19万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夏蓝天工程公司不当得利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