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5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兰正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生于1961年5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回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再审申请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蓝天公司自始至终认可被申请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蓝天公司从未与***发生过任何付款手续和合同关系,每次因该工程给任何人付款都必须经过***同意或者直接支付给***本人,就在2014年10月28日蓝天公司向***支付过40万元,该40万元就包括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内,截止目前蓝天公司并不拖欠任何人的工程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用自己私自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与***签订《工程合同书》系其个人行为,蓝天公司对***的该行为既未授权又未事后追认,故蓝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蓝天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审法院依法向***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就该工程向***支付过几万块钱。假定***是该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与***签订的合同来看,工程价款共计36万元,***曾经向***给过几万元,且涉案工程进行过变更,任何人也从未就该涉案工程进行过验收结算,那么二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认定蓝天公司应该向***支付约定工程款36万元。(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蓝天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庭审情况,***作为相对人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证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蓝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提供的海原县交通局档案资料能够证实本案诉争的900米道路工程就包括在”2012年苍湾至油坊院公路”标段中;***提供海原县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资料,能够证实***在2006年、2008年、2010年曾为蓝天公司的经理、股东、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的事实,蓝天公司也认可在2012年9月24日取得承建海原县苍湾至油坊院道路硬化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启用了项目部印章,***为项目部负责人;另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在***与***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时,***为”海原县苍湾至油坊院四级公路”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涉案合同也加盖了”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海原县2012年行政村通硬化路工程苍湾至油坊院四级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印章蓝天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进行了普遍使用,***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蓝天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故***的行为代表蓝天公司。二审认定***依照合同完成了涉案工程,虽未进行结算,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清楚,故蓝天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蓝天公司提出二审法院调取的***笔录中,***称向***支付过几万元的工程款,二审何以认定蓝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再审理由,经审查,二审法院对调取的***的笔录已按法律程序进行质证,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未予认定;蓝天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其自行完成或转包他人完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或增加的情形,故二审认定蓝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蓝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蓝天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的收条、合同协议书、海原县苍湾至油坊院四级公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表等证据,以上证据是在一、二审庭审前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在诉讼中无法取得的证据,也不属于判决生效后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夏蓝天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敏
审判员马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