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1122民初02891号
原告:兰州金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立安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鸣,辽宁省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州金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立安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兰州金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金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州金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计1905元,由兰州金马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董雄伟
审 判 员 张永伟
代理审判员 蔡一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车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