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481民初71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景1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621542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