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261号
原告:田娟,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景1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魏都区。
被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颖***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田娟与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1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返还重复扣除的监理费30000元,利息332357元(以未付款133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自2017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23年1月4日为332357元,此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66645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平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17年7月20日,平工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至今还有一部分工程款、履约保证金、重复支付的监理费未支付给原告,平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及利息。原告在对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项目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与***系合作关系,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均应承担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平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重复扣除的监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公司与***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为**及所属县区域的承包人,实行年度业务包干责任制,具有独立经营自主权,案涉项目在***的承包范围内,平工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及***账号中。2、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缴纳,平工公司收到***支付的22万元后,已经代付给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及**实验小学账户,截止目前该笔保证金并未退还给平工公司。3、本案***及被告***、***、***不是平工公司员工,均是**地区***的工作人员。4、原告从未向平工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平工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5、根据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如结算双方认可的已完工程量清单,结算单等正式手续,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与平工公司无实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对平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平工公司之间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仅仅是中间经手人、对接人,案涉工程并不是实际施工人田娟独自完成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且就目前来说田娟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情况来看,平工公司及经手人***已付田娟的工程款远远超过了田娟的实际工程量,因此田娟在与平工公司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要求平工公司及***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请。
***辩称,***与田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与田娟也没有直接对接,与平工公司合作协议仅是挂名,案涉工程的相关对接均是由***及平工公司共同对田娟进行相关对接,因此,田娟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以微信方式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曾经在平工**办事处工作过,工作期间负责整理公司资料,并且于2015年10月份已辞职,和本案原告并未有资金往来,我认为我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把我列为被告,觉得很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平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使用平工公司资质有限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现委派乙方负责**市及所属县地区的业务。实行年度业务包干责任制,负责协议年度内的上述地区的投标工作及相关费用,公司不再报销任何费用;公司与项目部针对同一项目的工作,公司有决定权;关于中标项目,公司收取管理费,其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双方合作时间为一年;合作期间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承包费用10万元。此后,被告***以平工公司驻**办事处名义作为平工公司**市及所属县地区的承包人对外承揽工程,并委托被告***负责项目对接工作。
2015年11月1日,**实验小学(发包人)与平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项目发包给平工公司,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补充文件及答疑纪要等包含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1月19日,工期共计8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5485509.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中标价,工程竣工决算完毕并经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结束后分二次付清,其中水电暖时间2年后,防水时间5年后。该《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处由案外人***签字并加盖有平工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述称,***系平工公司**办事处的员工,负责招投标资料及通过平工公司缴纳保证金等事宜。2015年9月30日原告田娟通过***向***转账22万元作为保证金,***将该保证金交由平工公司后,平工公司将该22万元分别支付给**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11万元和**实验小学账户11万元。
同日,平工公司(甲方)与原告田娟(乙方)签订案涉**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5541526.58元,乙方为**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工程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组织施工,乙方按照本责任书承包全权负责项目施工;甲方向乙方按合同价的1.2%收取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费65000元;乙方在项目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往来活动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为其承担经济责任;乙方在承包过程中不得将工程转包,一经甲方发现,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承包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损失由乙方自负;乙方不得私刻公章,也不得以甲方项目工程部的名义私刻公章,一经发现视乙方违约,乙方承担工程造价10%的违约金,并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2016年2月17日,案外人***(乙方)与平工公司(甲方)签订案涉**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工程《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就工程质量、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补充,并约定:“为保证该工程如期保质保量完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经双方约定暂压乙方工程款50000元,做为保证金,如发生以上任何一种情况,除没收保证金外,给甲方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将从工程款中双倍扣除,如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无任何其他问题及纠纷,等工程完工验收后,见竣工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乙方”。
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均加盖有平工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分别有田娟和***签名;其中《内部承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平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甲方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庭审中,田娟述称,《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是***代替其签订。***于2022年7月15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17日其与平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是田娟委托其签的,真正的合同主体是田娟。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中加盖的平工公司印章系平工公司驻**办事处自行刻制。另,平工公司自认,对平工公司驻**办事处运营、公章刻制及使用情况知情,但述称办事处自刻公章仅可用于投标,并未授权对外签署合同、借款、采购材料等。平工公司述称,其并未对案涉项目实际投入资金、设备进行建设。
案涉工程前期由原告田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资金链原因,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2017年7月20日,田娟、***、***代表平工公司,三方签订《证明》一份,就项目工程量及款项问题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项目,合同价5485509.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6016.76,桩(独立核算)586010.87,合计6127537.45元(不含以后变更)。其中游泳池设备款145万元,第一次甲方(业主)已拨付120万元,余3477537.45元……达成如下协议:一、田娟在前期收到120万工程款后,再从该工程中支付195万元整给田娟,一楼南侧按学校要求重新返工的人工、材料费用按实际产生的价格由田娟支付,在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量变更,款项申请到公司户后支付给田娟,各自人工、材料费用各自承担,款项到位及时支付,否则各自违约金没收。二、总款6127537.45元,扣除145万+120万+195万计460万,1527537.45元归***所有,在其施工期间产生的工程量变更款项到达公司户后支付给***,各自人工、材料费用各自承担,款项到位及时支付,否则各自违约金没收……六、工程款项优先支付给田娟。”被告***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
原告自认,1.《证明》所涉2017年7月20日之前应付120万元款项中,***实际向其支付107万元,加上《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6.5万元的管理费,**6.5万元未支付,其中5万元履约保证金暂压未返还。被告***认为该120万元已支付完毕,差异部分1.5万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应承担的税费。2.2017年7月20日之后***实际向其支付825900元,其中原告直接收取143500元,***向原告认可的工人支付682400元。3.原告自愿承担60000元监理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主张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外还有漏算的,包括2016年2月6日由***转***70000元,2016年3月18日由***转***10000元,2017年4月17日***转***10000元(钢筋工),2017年4月17日***转***10000元(钢筋工),2017年12月25日由***转***70000元(延期监理费),2017年12月26日由***转***20000元(延期监理费),2018年12月17日由***转**10000元(施工员乔工工资),合计应为1025900元。
举证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410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50000元=270000元。利息:以未付款项133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分段的标准自证明签订之日的次日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根据平工公司提供的《**实验小学体育馆改造项目结算审查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7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2018年9月10日,***对平工公司出具《***》,承诺:**地区2018年9月10日起,保证金、工程款均退至***卡,视同***本人收到,愿意承担其它一切后果。平工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实验小学共支付工程款5709223元,平工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5381963.95元,包括经***确认的20798元税款,以及支付给河南装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点公司)的维修款445347.25元。***仅认可其共收到4865818.7元,认为维修款445347.25元由平工公司直接支付给装点公司,其本人并未实际收到,20798元和20130元的税款需要核实。
以上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备查。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主体的认定问题。被告***、***均是受***委托负责项目相关工作的人员。虽然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中加盖的平工公司的法人印章系被告***以平工公司驻**办事处名义刻制,但平工公司对上述办事处印章刻制及管理情况均知情。公司公章作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凭证,平工公司认可被告***、***刻制其公章,应视为平工公司授权行为。即***与田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系有权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平工公司承担。
原告田娟作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从被告平工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案涉《内部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内部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且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7月20日由原告田娟及被告***、***均在场并签字确认的《证明》就案涉项目工程量及款项问题达成协议,具有结算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该《证明》约定:“田娟在前期收到120万工程款后,再从该工程中支付195万元给田娟”。相关约定对应付工程款数额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20日之前应付1200000元款项中,***共向田娟支付工程款1070000元,加《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65000元的管理费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150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该余款15000元系原告应承担税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7月20日后应付款项1950000元中,原告自认已付款825900元,被告主张为1025900元,争议部分为:1.2016年2月6日由***转***70000元,2016年3月18日由***转***1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取相关款项,被告***关于相关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2017年4月17日***分两笔转***共20000元(钢筋工),因相关付款发生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且质证过程中原告未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故该20000元应从原告所诉工程款中扣除。3.2017年12月25日由***转***70000元(延期监理费),2017年12月26日由***转***20000元(延期监理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就监理费负担问题作有明确约定,相关监理费应以原告自愿负担的60000元为准。4.2018年12月17日由***转**10000元(施工员乔工工资),相关款项发生在原告结算退场后,其扣除该10000元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平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059100元(3150000元-1070000元-65000元-50000元-825900元-20000元-60000元=105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因上述《证明》仅确定了工程款数额,并未就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工程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5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1059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原告实际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欠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为基数,参照《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两个工作日即2017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欠付履约保证金2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娟工程款10591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59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欠付工程款1059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娟履约保证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20日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9.06元,由原告田娟负担221.91元,由被告河南平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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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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