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

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458号
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四公司)、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奎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奎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三)二十二局四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以及奎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在本案中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且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奎业公司应当对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一,凤建公司和奎业公司在履行凤建公司与二十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广州东沙至新联高速公路S02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期间,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雄彪,郑雄彪同时在两家公司各拥有90%股权,且两家公司同时任用黄丽敏为该工程财务人员,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人员混同。其二,奎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包凤建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表明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业务混同。其三,奎业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项,凤建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两家公司在该工程中均由财务人员黄丽敏对外办理业务,可以认定两家公司构成财务混同。其四,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中载明,未发现凤建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人格混同已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判决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二十二局四公司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承担了应由凤建公司承担的债务即吴潮斌的柴油款项,且该债务系凤建公司和奎业公司共同施工所产生的债务,二审判决奎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2009年3月,二十二局四公司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建公司返还超拨的工程款1980000元,未将奎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凤建公司返还超拨的工程款1980000元。本案中,二十二局四公司起诉请求凤建公司对另外超拨的588294.12元工程款予以返还,并请求判令奎业公司对两笔超拨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案件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在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赔偿数额上均有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三)关于二十二局四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十二局四公司于2012年1月6日起诉奎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奎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奎业公司所提二十二局四公司起诉超过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