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

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执复31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炎金,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文辉,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凤奎。
法定代表人:郑雄彪。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职务: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徐炎金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秀法院查明:奎业公司与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凤建公司应赔偿奎业公司七项建筑设备总价值6047284.5元,并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50610元;中铁公司对凤建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奎业公司向越秀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越秀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粤0104执4089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越秀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16日分别扣划中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11×××44账户内的存款1010177.70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13×××00账户内的存款82727.71元至越秀法院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市中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及向越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在越秀法院的案件款6047284.5元。上述裁定载明中铁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保定市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保定市中院并函告越秀法院该院对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保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越秀法院的上述执行案的当事人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请越秀法院协助扣留执行款项6047284.5元,中铁公司申请要求债务相互抵销,请协调当事人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沙法院)也于2016年6月20日向越秀法院发出2016粤01**执14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扣留、提取奎业公司在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的执行款(以6463362元为限)。
随后中铁公司以其在保定市中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中享有对奎业公司的债权,且执行标的大于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标的,两案债权债务应互相抵销等为由向越秀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本案的执行并退回所扣划的银行存款1092905.41元。越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在越秀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提出在另案对奎业公司享有债权请求互相抵销,需待法院对两案的执行标的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扣划款的处理,故越秀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1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
越秀法院通知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到庭,双方确认本案的本息为6351871.86元,奎业公司认为应将上述执行款先折抵本案标的后剩余标的再与中铁公司申请执行的另案抵销,中铁公司不同意奎业公司的上述意见。越秀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笔录告知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越秀法院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执行,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由本案被执行人承担),奎业公司在本案不足清偿部分由保定市中院继续执行,越秀法院将本案抵销情况分别函告保定市中院及南沙法院。越秀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在上述款项中扣缴59159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
另保定市中院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函告越秀法院,该院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5865982.12元、迟延履行金1578210.23元、一审受理费52863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1260元,共计为7543314.35元。
徐炎金向越秀法院提出异议称,其与奎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沙法院判决奎业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500万元、利息及受理费46800元,其已于2016年5月6日向南沙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1**执1499号】,南沙法院在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奎业公司在越秀法院有一笔债权且执行款1092905.41元已经扣划至越秀法院账户,故南沙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越秀法院发出2016粤01**执1499号《执行通知书》截留上述款项,但越秀法院一直未将款项划至南沙法院。徐炎金认为上述款项从扣划至越秀法院之日起即转化为奎业公司的财产,应视为对奎业公司享有的债权的清偿,南沙法院的截留行为再次将款项转为其案件的执行款,应先抵销奎业公司对其的债务后剩余标的再与中铁公司申请执行的另案抵销,越秀法院无权再对款项进行处置。徐炎金认为,越秀法院同意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并拟将款项返还给中铁公司,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其请求越秀法院停止向中铁公司退还执行款1092905.41元,并将款项划扣给南沙法院。
越秀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权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其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中铁公司请求互相抵销债务,且中铁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前,债权金额也大于奎业公司,越秀法院告知按奎业公司和中铁公司双方确认的数额执行,奎业公司在本案不足清偿部分由保定市中院继续执行并将本案抵销情况函告相关法院符合上述规定。越秀法院并没有告知双方将款项支付给中铁公司,拟将款项交由保定市中院作冲抵债务处理。另越秀法院虽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至越秀法院账户,但鉴于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上述款项并未退发给奎业公司,并非奎业公司的财产,本案现未有属于奎业公司的款项可供南沙法院扣留、提取,不存在侵害异议人徐炎金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越秀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越秀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炎金对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所提的异议请求。
徐炎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越秀法院未正确把握(2016)粤0104执4089号案件关键时间节点,事实查明不清,涉案款定性错误。首先,越秀法院扣划中铁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至法院账户,法院只是代管,涉案款项性质已发生变化,应属于申请执行人奎业公司财产,视为中铁公司对其债务的清偿。其次,南沙法院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协助执行通知到达协助单位即发生效力,协助单位应立即给予协助,即越秀法院应在收到南沙法院通知后立即予以协助,将涉案款转化为南沙法院的执行款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二、案件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款项用于抵销为法定抵销,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自2016年6月20日南沙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达越秀法院,涉案款视为转化为南沙法院的执行款不得再用于中铁公司的债务抵销,否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故此,请求撤销越秀法院(2018)粤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越秀法院停止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执行款1092905.41元,将其扣划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对越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越秀法院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越秀法院根据奎业公司的执行申请以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4089号立案执行,并扣划中铁公司的涉案款项至越秀法院账户,该款项的性质属于执行款。该执行款尚未分配,不能当然视为转为奎业公司的财产。现奎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越秀法院已经将涉案款项发放给奎业公司,故涉案款项并非是奎业公司的财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未有属于奎业公司的款项可供南沙法院扣留、提取,故越秀法院驳回徐炎金提出的执行异议正确,徐炎金坚持要求将涉案款项划给南沙法院以清偿奎业公司对其所欠债务的复议主张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见,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抵销应该适用上述规定,徐炎金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故此,越秀法院鉴于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两者所负债务均为金钱债务,该院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中铁公司请求互相抵销债务等情形,决定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徐炎金的合法权益。徐炎金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8)粤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的复议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越秀法院作出的涉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徐炎金异议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炎金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异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幼吟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李小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