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4执异69号
异议人(同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文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威,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悦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丽莉,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联村凤奎。
法定代表人:郑雄彪。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奎业公司对本院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奎业公司称,越秀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17日扣划被执行人中铁公司的银行存款1092905.41元,该款从扣划之日起即为其财产,应视为中铁公司向其清偿了债务1092905.41元,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6月20日因其所欠债务向越秀法院发出2016粤01**执14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截留上述款项,后因其与中铁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其他债务,中铁公司于2017年6月向越秀法院提出与其抵销债务,故本案的债权债务抵销应从2017年6月开始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就剩余的债务进行抵销,但越秀法院却错误地认为抵销应从中铁公司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开始并告知其上述款项自双方债权债务抵销后返还给中铁公司,故其请求法院停止将其合法财产支付给中铁公司,并将款项划给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
本院查明,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中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凤建公司应赔偿奎业公司七项建筑设备总价值6047284.5元,并负担案件一审受理费50610元;中铁公司对凤建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0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奎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2016)粤0104执4089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16日分别扣划中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11×××44账户内的存款1010177.70元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行13×××00账户内的存款82727.71元至本院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在本院的案件款6047284.5元,上述裁定载明中铁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并函告本院该院对中铁公司与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保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与本案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请本院扣留执行款项6047284.5元,中铁公司申请要求债务相互抵销,请协调当事人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发出2016粤01**执1499号《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奎业公司在本院(2016)粤0104执4089号的执行款(以6463362元为限)。
随后中铁公司以其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一初字第47号案件中享有对奎业公司的债权,且执行标的大于本案标的,两案债权债务应互相抵销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本案的执行并退回所扣划的银行存款1092905.41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提出在另案对奎业公司享有债权请求互相抵销,需待法院对两案的执行标的进行核算后才能确定扣划款的处理,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0104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铁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
本院通知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到庭,双方确认本案的本息为6351871.86元,奎业公司认为应将上述执行款先折抵本案标的后剩余标的再与中铁公司申请执行的另案抵销,中铁公司不同意奎业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笔录告知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本院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执行,在扣除本案执行费后(由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足清偿部分由保定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将本案抵销情况分别函告保定市法院及广州市南沙区法院。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在上述款项中扣缴59159元作为本案的执行费。
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函告本院,该院案件执行标的为本金5865982.12元、迟延履行金1578210.23元、一审受理费52863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1260元,共计为7543314.3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异议人奎业公司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已经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本院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后中铁公司请求互相抵销债务,且中铁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前,债权金额也大于异议人,本院告知双方按双方确认的数额执行,异议人在本案不足清偿部分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将本案抵销情况函告相关法院符合上述的规定。本院并没有告知双方将款项支付给中铁公司,拟将款项交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冲抵债务处理。另本院虽扣划中铁公司的上述款项至本院账户,但鉴于异议人与中铁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上述款项并未退发给异议人,并非异议人的财产,本案未有属于异议人的款项可供南沙法院扣留、提取,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粤0104执4089号案抵销债务处置执行款所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奕云
审判员 杨青秀
审判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