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

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粤52民终642号
上诉人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保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到庭参加诉讼,凤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凤建公司对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业公司)应当向保力公司支付财产租赁费用402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2167元的付款义务,向保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凤建公司承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332元以及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凤建公司和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的质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3)26号]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有关规定,(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既然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其必定是属于生效的判决书。更何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提供了奎业公司对判决书的签收记录,以及向凤建公司合法送达的邮寄和投递单据,这进一步说明了二审判决早已合法送达并生效。二、一审法院在凤建公司放弃抗辩、缺席开庭的情况下,却依职权主动否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这明显违反了法院的中立性,一审法院对凤建公司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除非凤建公司提出相反证据否认(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否则凤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应直接采纳保力公司举证的生效判决。三、(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凤建公司和奎业公司在组织机构、财务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书说明,凤建公司和奎业公司存在混同的客观事实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所以,保力公司主张凤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
凤建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该维持。二、保力公司依据(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要求凤建公司承担奎业公司的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判决明显是枉法判决,凤建公司正在全力申诉之中。1.凤建公司与保力公司从来没有业务往来,更不是合同相对方,更没有向保力公司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表示过承担奎业公司的债务责任。2.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都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在(2010)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1)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三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件中已经认定。3.法律没有禁止进行公司股权转让,原股东是依法转让股权,现公司对股东曾经持股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他股东更是侵权行为和不合理。4.保力公司提供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错误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该款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规范,规定的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的法律后果,即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明文规定由股东承担责任,而不是公司承担责任。5.法律更没有禁止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两公司的工商及税务更是独立核算的,向各自的股东负责。凤建公司从来未就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奎业公司的款项进行过确认,绝对不可能、也不合理。(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四公司)提交的…,…奎业公司向原先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奎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奎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二十二局四公司支取工程款,凤建公司对其支取款项亦予确认”,找不到相关证据支持,纯粹是河北省两级法院强加给凤建公司的违法判决。6.(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套用指导案例的具体依据与本案事实相差XX。指导案例主要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这三个单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销售量都算川交机械公司的,…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川交工贸公司以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在该《说明》上盖章”。而(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中二十二局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只有“两家公司90%股份的股东、法人代表是同一个人…黄丽敏代表两家公司领取工程款”,再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而实际上两个公司各有10%的股份是两个不同的自然人持有。因此,(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指导案例相比,真是南辕北辙,明显的枉法裁判。三、二十二局四公司在(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2014)揭东法民一重字第2号、(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诉讼中,均提交了(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作为证据,企图否决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但两级法院判决均认定两公司是依法独立法人。
保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建公司对奎业公司应当向保力公司支付财产租赁费用402167元及逾期付款违金402167元的付款义务向保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凤建公司承担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332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凤建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核准于1999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郑跃雄,出资人为郑跃雄、郑雄彬,2004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郑雄彪,出资人为郑雄彪、郑雄彬,郑雄彪占90%股份。奎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郑雄彪,股东为郑雄彪、徐文君,郑雄彪占90%股份,营业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2008年6月16日奎业公司由广州市奎建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郑雄彪占有的90%股份转让给郑雄彬,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雄彬,2011年11月25日核准,法定代表人为徐文辉。 2007年7月27日保力公司与奎业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保力公司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给奎业公司使用,并就进场费即租金作了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的东新高速公路大石水道主桥工程,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5月5日进场施工。至2009年6月1日保力公司与中铁四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止,累计未付租金402167元。2008年6月16日奎业公司由广州市奎建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奎业公司拖欠保力公司租赁费,保力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奎业公司和中铁四公司,番禺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996号一审判决:1.奎业公司向保力公司支付财产租赁费用402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驳回保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奎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限额不超过租赁费本金402167元,其他内容维持原判。2011年7月7日保力公司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个民事判决,同日番禺法院予以受理。2012年1月6日番禺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1年1月保力公司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本案凤建公司,但原揭东县人民法院以“被起诉人揭阳凤建公司与起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作为保力公司不适格。况且起诉人与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过一、二审判决,起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对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保力公司方上诉,揭阳市中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于2011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保力公司以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人格混同为理由,向凤建公司追偿奎业公司欠下保力公司的机械设备租金及其违约金、(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332元。保力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凤建公司现在的主要股东是郑雄彪,占90%股份,奎业公司在与保力公司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主要股东也是郑雄彪,股份占90%,但2009年1月15日,郑雄彪占有的90%股份转让给郑雄彬,且两个公司还有10%的股份属于不同的其他人,不能证明保力公司主张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所以,保力公司主张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是两个股东有所不同,均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雄彪,但法律没有禁止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故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保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予以驳回。凤建公司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保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保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凤建公司提交了本院(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凤建公司是否应对奎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力公司主张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存在价格混同,应对奎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提供了(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支持其主张。而凤建公司则否认保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提供了本院(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保力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保力公司提交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书与凤建公司提交的(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对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在此情况下,保力公司有责任进一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保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工商登记资料看,凤建公司、奎业公司均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保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保力公司要求凤建公司对奎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另查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判决认定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判决奎业公司对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判决驳回二十二局四公司要求奎业公司对凤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5元,由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秋玲 审 判 员  陈爱萍 代理审判员  杨勉锐
代书 记员  曾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