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5203民初119号
原告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诉被告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保力公司以被告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人格混同为理由,向凤建公司追偿奎业公司欠下原告的机械设备租金及其违约金、(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332元。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现在的主要股东是郑雄彪,占90%股份,奎业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和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的主要股东也是郑雄彪,股份占90%,但2009年1月15日,郑雄彪占有的90%股份转让给郑雄彬,且两个公司还有10%的股份属于不同的其他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与奎业公司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两个公司人格混同,所以,原告主张凤建公司与奎业公司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是两个股东有所不同,钧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法定代表人同为郑雄彪,但法律没有禁止一个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故奎业公司与凤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案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的证据除了第8、第9外,其他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2014)冀北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因本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其生效情况,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只寄来其向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寄送《民事判决书》并已经签收,向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寄送《民事判决书》(但签收情况不明)的邮寄和投递单据,一直未能对该判决是否生效的问题进行明确答复,故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9是案例,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被告成立于1999年4月23日,核准于1999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郑跃雄,出资人为郑跃雄、郑雄彬,2004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郑雄彪,出资人为郑雄彪、郑雄彬,郑雄彪占90%股份。奎建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30日,法定代表人郑雄彪,股东为郑雄彪、徐文君,郑雄彪占90%股份,营业期限为2003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2008年6月16日广州市奎建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郑雄彪占有的90%股份转让给郑雄彬,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雄彬,2011年11月25日核准,法定代表人为徐文辉。
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广州市奎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建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出租两台塔式起重机给奎建公司使用,并就进场费即租金作了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的东新高速公路大石水道主桥工程,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2007年11月5日、2008年5月5日进场施工。至2009年6月1日原告与中铁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止,累计未付租金402167元。2008年6月16日广州市奎建建材有限公司更名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因奎业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奎业公司和中铁公司,番禺法院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番法民二初字第996号一审判决:1.奎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租赁费用人民币402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奎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限额不超过租赁费本金402167元,其他内容维持原判。2011年7月7日原告向番禺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个民事判决,同日番禺法院予以受理。2012年1月6日番禺法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1年1月原告向原揭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本案被告,但原揭东县人民法院以“被起诉人揭阳凤建公司与起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况且起诉人与广州市奎业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已经过一、二审判决,起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对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原告方上诉,揭阳市中级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于2011年3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驳回原告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15元,由原告广州保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锦潮
审 判 员 黄望生
人民陪审员 刘 瑾
代书 记员 林鸿珍